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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

§ 436-8–436-3225

436-8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或不適用者之處理
  1.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2.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4.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436-12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效果
  1.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436-14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436-18簡化判決書
  1.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3.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436-26發回原法院或自為裁判
  1.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3.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436-32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
  1.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3.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4.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