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讓簡易程序起訴只需表明原因事實,並可用言詞起訴,由書記官作筆錄。
Q · 簡易程序告人一定要寫起訴狀嗎?
不用,依民訴第428條可口頭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原則上請求金額 50 萬元以下,或符合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類型),原告起訴時只要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不必精準寫出訴訟標的;而且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以外的聲明、陳述,都可以直接用言詞為之,由書記官作筆錄。你不需要先會寫狀紙就能起訴。
一般民事訴訟,你要起訴得寫一份完整的起訴狀,把訴訟標的、請求、原因事實寫得一清二楚,少一項都可能被法院要求補正。但簡易程序不一樣。這條給了你兩個重大鬆綁:第一,起訴時你可以只寫「請求的原因事實」,不需要把法律上的訴訟標的講得很精準(那是法官用闡明權協助你釐清的工作);第二,除了言詞辯論期日本身,起訴和其他期日外的聲明、陳述,你都可以直接用「講」的,由書記官做筆錄。這對不懂法律用語的一般人來說,是把訴訟門檻拉低一大截的設計。你不再需要先懂法律才能打官司。
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為簡易程序的起訴鬆綁規範,包含兩項放寬:其一,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精確表明訴訟標的;其二,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其立法目的在降低不諳法律者的起訴門檻,強化人民的訴訟近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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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案子屬於簡易程序(通常 50 萬以下或民訴法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類型),依本條你可以直接到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訟輔導科口頭起訴,書記官會記成筆錄。你只要把「什麼時候、誰做了什麼、造成什麼損失、你要求什麼」講清楚就夠了。事前先把時間、地點、金額、證據清單寫在便條紙上,到現場照著講,書記官記起來會更精準。
依本條第 1 項,簡易程序起訴時你只要表明請求的原因事實即可,訴訟標的不需要一次寫到位,法官依第 199 條闡明權可協助釐清或補充。但「原因事實」本身一定要具體,時間、地點、金額、事件經過寫清楚,含糊不清仍會被要求補正。
原告不寫起訴狀,直接到法院口頭陳述原因事實,由書記官作筆錄即完成起訴,效力同書狀起訴。
原因事實是具體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行為、結果);訴訟標的是法律上的請求權名稱,簡易程序前者必寫、後者可由法官闡明。
原則上請求金額 50 萬元以下,或民訴法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的特定類型(租賃、票據等)。
一樣。言詞起訴經書記官作筆錄後,法律效力與書狀起訴完全相同。
備好身分證與證據 → 到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訟輔導科 → 向書記官口頭陳述原因事實 → 核對筆錄簽名完成。
把時間、地點、金額、對方身分、要求事項寫成便條,並帶齊借據、匯款紀錄、對話截圖等證據。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與用書狀或言詞起訴無關;不強制委任律師可省律師費。
期日外的聲明或陳述同樣得以言詞為之,到法院向書記官口頭補充作筆錄即可。
通常程序原則須書狀且應記載訴訟標的;簡易程序得言詞起訴且僅表明原因事實,門檻低很多。
10 萬元以下走更簡化的小額程序,50 萬元以下走簡易程序,兩者起訴都可言詞為之。
| 項目 | 通常程序 | 簡易程序(本條) |
|---|---|---|
| 起訴方式 | 原則須提出書面起訴狀 | 得以言詞起訴,由書記官作筆錄 |
| 訴訟標的記載 | 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第244條) |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 期日外聲明陳述 | 原則以書狀為之 | 概得以言詞為之 |
| 法官闡明協助 | 有(第199條) | 更倚重闡明權協助釐清法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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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二項。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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