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言詞辯論外的聲明陳述,除法定應用書狀者外,得在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作成筆錄效力等同書狀。
Q · 不會寫書狀,可以直接到法院用講的嗎?
可以,在書記官前口述做成筆錄,效力等同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言詞辯論以外、關於訴訟所為的聲明或陳述,只要不是法律強制要求用書狀的程序行為,都可以到法院在書記官面前用口頭表達,書記官會作成筆錄並簽名,效力與書狀相同。但起訴(第 244 條)、上訴、抗告等法定書面行為不能純口頭代替;十萬元以下小額訴訟則另有得以言詞起訴的特別規定。
不會寫書狀的人,法律沒有把他擋在法院門外。在言詞辯論以外的場合,如果你需要向法院表達某件事但不知道怎麼寫成正式書狀,你可以直接到法院,在書記官面前用嘴巴講。書記官會把你說的話做成筆錄,效力等同書狀。這條存在的理由很純粹:訴訟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不能因為一個人不識字、不會寫法律文書就讓他打不了官司。但有個前提要注意:「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有些程序法律明文要求必須用書狀(例如起訴狀、上訴狀),這些不能用口頭代替。能用口頭的是那些法律沒有強制要求書狀形式的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為訴訟程序的便民規範: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以外,關於訴訟所為的聲明或陳述,除法律明定應使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作成並簽名的筆錄取代書狀,並準用書狀的相關規定,使不擅書寫者仍能行使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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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事訴訟的起訴必須用書狀(第 244 條),不能純口頭;但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可以用言詞起訴,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第 436 條之 23)。如果案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可直接到法院表明要用小額訴訟起訴,書記官會引導口述做成起訴筆錄。
筆錄一旦做成並經書記官簽名,就是正式訴訟文件,不能事後說剛才講的不算。若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有出入,可以聲請更正。因準用第 116、118 至 120 條,筆錄引用文書證據時同樣要附具或指明出處,拘束力與親寫書狀相同。
規定言詞辯論外的聲明陳述,除法定應用書狀外,得在書記官前口述做成筆錄,效力等同書狀,是訴訟近用權的程序保障。
當事人不寫書狀,改在書記官前口述,由書記官作成並簽名的筆錄取代書狀,準用書狀相關規定。
言詞辯論以外、且非法律強制應用書狀的聲明或陳述都可以;起訴、上訴、抗告等法定書面行為不行。
經書記官簽名後即為正式訴訟文件,效力與書狀相同,並準用第 116、118 至 120 條。
先確認非法定書狀行為,整理重點後到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或書記官處口述,由書記官作成筆錄。
到書記官前陳述事實與請求,書記官整理成法律文書格式作成筆錄並簽名,當場核對無誤即生效。
當場或事後發現記載與陳述不符,可向法院聲請更正,但簽名後不能任意推翻內容。
十萬元以下到法院表明要用小額訴訟起訴,書記官依第 436 條之 23 引導口述做成起訴筆錄。
122 條限非法定書狀的聲明陳述可口頭;起訴依第 244 條須書狀,僅小額訴訟例外。
一般起訴須書面,言詞起訴只限小額訴訟(十萬元以下),由書記官作成起訴筆錄。
| 項目 | 可否口頭 | 依據 |
|---|---|---|
| 起訴(一般訴訟) | 不可,須書狀(第 244 條) |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 |
| 起訴(小額訴訟) | 可,得言詞起訴 |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 |
| 言詞辯論外的聲明陳述 | 可,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 122 條 |
| 上訴、抗告 | 不可,須書狀 | 民事訴訟法第 441、48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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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補正之書狀,視與最初提出同。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補正之書狀,視與最初提出同。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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