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聲請法官迴避須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並舉明原因,且自聲請日起三日內釋明,含例假日,逾期程序駁回。
Q · 聲請法官迴避要向哪個法院提?有期限嗎?
向法官所屬法院提,三日內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 34 條,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面向「承審法官所屬法院」提出(不是上級法院、不是司法院),並舉明迴避原因。原因及知悉在後之事實,須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此三日為含例假日之不變期間,逾期未釋明將被程序駁回。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回應,但非義務。
三天。聲請法官迴避之後,你只有三天可以把理由講清楚。不是三個工作天,不是「差不多三天」,是從你提出聲請的那天起算三天內,把迴避原因和相關事實「釋明」(用證據或合理說明讓法院相信大概是這樣)給法院。這三天包含例假日。逾期沒有補救,你的聲請就會因為程序不合被打回來,連實體審查的機會都沒有。同時,這條規定聲請要向法官所屬的法院提出,不是向上級法院,不是向司法院。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可以提出意見書回應,但這不是強制的。整條的結構非常清楚:你要做什麼(舉原因、向所屬法院聲請)、你有多少時間(三天)、對方有什麼權利(提意見書)。
民事訴訟法第 34 條為法官迴避之程序性規範,規定聲請迴避之三項要件:以書面舉明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自聲請日起三日內釋明,並賦予被聲請法官提出意見書之權利,與第 33 條(迴避事由)、第 35 條(裁定管轄)、第 37 條(停止訴訟)共同構成民事程序的法官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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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是不變期間,原則上含例假日。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所以第三天若是週日,期限會延到週一。內行人提示:不要依賴這個延長,週五提出聲請者扣掉週末其實只剩一天工作時間準備釋明。
釋明的標準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白話就是讓法院覺得你說的可能是對的即可,不需到確信程度。方式為書面說明加佐證文件(通訊紀錄截圖、新聞報導、社群貼文等)。法律上可自己寫,但若迴避理由涉及偏頗之虞的認定,有律師協助會大幅提高成功率。內行人提示:很多迴避聲請被駁回不是沒道理,而是釋明做得太粗糙。
依第 34 條,向承審法官所屬法院提出書面聲請,不是上級法院,也不是司法院。提錯對象會延誤程序。
證明要讓法院高度確信,釋明只要讓法院薄弱心證、覺得大概有這回事即可,門檻明顯較低。
法律明定不得伸長縮短的法定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第 34 條的三日釋明就是不變期間。
前者由當事人依第 33、34 條聲請並負三日釋明;後者由法官依第 32 條自行退出,無三日釋明壓力。
撰寫書面聲請書舉明第 33 條事由 → 向法官所屬法院遞交 → 三日內提交釋明資料 → 留意法官意見書補強。
自聲請之日起算三日,原則含例假日;末日為休息日時依第 161 條順延至次日。
迴避聲請本身屬訴訟程序中的聲請,主要成本是釋明材料準備與選擇性的律師費,非高額裁判費項目。
能即時調查的佐證:通訊紀錄截圖、開庭錄音譯文、新聞報導、證人聯絡資訊,加上書面說明即可。
民訴第 34 條與刑訴第 18 條以下都規範法官迴避,事由與程序細節不同,刑事尚有檢察官迴避問題。
三日以「聲請之日」起算釋明;但若主張知悉在後,須另外釋明你何時知悉該事由。
| 比較面向 | recusal_application | court_initiated |
|---|---|---|
| 提出對象 | 法官所屬法院 | 法官自行向所屬法院陳明(第 32 條) |
| 時間壓力 | 聲請日起三日內釋明(不變期間) | 無三日釋明限制 |
| 證明強度 | 釋明(合理懷疑程度) | 法官自我審查事由是否該當 |
| 對造/法官回應 | 被聲請法官得提意見書 | 無對造攻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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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立法理由「推事」修正為「法官」。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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