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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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範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兩款事由:第 17 條列舉情形未自行迴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Q · 法官該迴避卻沒自己迴避,當事人能做什麼?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當事人遇兩種情形可聲請法官迴避:第 1 款是法官符合第 17 條八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卻沒自行迴避,第 2 款是法官有列舉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第 1 款舉證門檻低(事實成立即可),第 2 款需具體釋明且受第 19 條時間限制(陳述案情前)。聲請程序見第 20 條,由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第 21 條)。
白話解讀
法官有義務自己判斷要不要迴避(第17條),但如果他沒有呢?你不能祈禱法官的良心覺醒,你需要一個按鈕。這條就是那個按鈕。它給當事人(被告和檢察官都算)兩條路:第一條路,法官符合第17條八款中的任何一款,卻沒有自行迴避,你可以聲請法院裁定他迴避。這條路的門檻低,只要事實成立就成立。第二條路才是真正的戰略武器:法官沒有符合第17條的列舉情形,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這是一個概括條款,涵蓋了所有第17條八款抓不到、但你能感受到的偏頗。法官在庭上對你冷嘲熱諷、法官開庭前私下接見對造、法官對特定類型案件有公開表達的強烈立場,都可能落入這個範圍。但舉證責任在你身上,你得拿出具體事實釋明,不能只說「我覺得他不公平」。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為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程序權規定,建立兩款獨立事由:第 1 款是法官符合第 17 條應自行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第 2 款是法官雖無列舉事由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條與第 17 條(應自行迴避)、第 19 條(時間限制)、第 20 條(聲請程序)、第 21 條(合議裁定)共同組成刑事訴訟的法官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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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法官迴避會不會得罪法官,讓案件更不利?▾
制度上不會。迴避聲請由其他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參與裁定。如果聲請被駁回,案件回到原法官手上,法官依法應維持公正。但實務界的共識是:律師通常只在有相當把握時才提出聲請迴避,因為無理由的聲請可能損害律師的專業信譽。內行人提示:比起正式聲請迴避,有些律師會先透過書記官或院方管道非正式反映問題,讓法官自行迴避,這種處理更柔性也更快。
Q2我沒有律師,自己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嗎?▾
完全可以。聲請迴避是當事人的權利,不限於有律師代理的情況。你可以在開庭時以言詞提出(第 20 條),也可以提書狀。重點是必須具體說明迴避原因和事實,不能只說「我覺得不公平」。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要以言詞聲請,先把要點寫成書面帶著。法官會問你具體事由,你臨場口述可能遺漏關鍵資訊。書面資料即使沒正式遞狀,也可以作為你言詞聲請的輔助。
Q3法官迴避後案件會怎麼處理?▾
案件重新分配給其他法官。之前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例如已經調查的證據、已經做的筆錄),原則上不需要重來,新法官可以援用。但如果你認為之前的程序受到偏頗法官的影響,可以聲請重新調查特定證據。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大的影響是時間。換法官等於新法官要重新讀卷、熟悉案件,審期會延後。所以聲請迴避的策略決定不只是公不公正的問題,還有訴訟時程的考量。
Q4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是什麼?▾
規範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兩款事由,是刑事程序中挑戰法官公正性的唯一法定工具。
Q5什麼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法官沒有第 17 條列舉應自行迴避事由,但從具體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公正審判的情形。
Q6聲請迴避第 1 款和第 2 款差在哪?▾
第 1 款對應第 17 條列舉、舉證低、無時限;第 2 款是偏頗之虞、舉證高、須陳述前提出。
Q7誰可以聲請法官迴避?▾
本條的當事人包含被告與檢察官,自訴案件還包含自訴人,不限於有律師代理者。
Q8聲請法官迴避怎麼提?▾
依第 20 條以書狀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聲請,須具體陳述事由。
Q9聲請偏頗之虞要怎麼證明?▾
蒐集庭訊筆錄、開庭錄音、書面證據、法官公開言論等具體事實,主觀感受不夠。
Q10聲請被駁回怎麼救濟?▾
依第 23 條提抗告至上級法院,駁回裁定也可主張作為上訴第三審違背法令事由。
Q11聲請迴避需要律師費嗎?▾
可自行聲請不需律師,書狀有律師撰寫費用約 1-3 萬不等,視案件複雜度而定。
Q12聲請迴避 vs 法官自行迴避差在哪?▾
第 17 條是法官有義務自行迴避(職權發動),第 18 條是當事人不滿可主動聲請(程序權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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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項 | 內容 |
|---|---|
| 第 18 條第 1 款 | 法官有第 17 條八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
| 第 18 條第 2 款 | 列舉以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 舉證難度(第 1 款) | 低 — 列舉事實成立即可(如配偶關係、曾任承辦檢察官) |
| 舉證難度(第 2 款) | 高 — 須具體釋明偏頗事實,主觀感受不夠 |
| 時間限制(第 1 款) | 無 — 訴訟中任何階段都可聲請(第 19 條) |
| 時間限制(第 2 款) | 陳述案情前 — 之後不得聲請,除非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第 19 條) |
| 實務准許率 | 第 1 款較高、第 2 款多被駁回(混淆「不利裁定」與「偏頗」是常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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