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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四節 勘驗

§ 212–2198

213勘驗之處分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214勘驗時之到場人
  1. 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2.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到場。
  3.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218相驗
  1. 遇有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2.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3.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刑事訴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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