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勘驗準用搜索程序七項規則,含搜索票、強制檢查身體、夜間限制。
Q · 勘驗時可以拒絕被檢查身體嗎?
92 年修法後不能,可強制檢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準用第 132 條,勘驗時可對人身體進行強制檢查。92 年修法特別增列此項準用,解決了實務上嫌疑人拒絕配合身體檢查的法律空白。你的拒絕不會阻止程序執行,但你有權要求辯護人在場(準用第 150 條),並請辯護人記錄程序是否合法,作為後續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的依據。
刑事勘驗,就是檢察官或法官到現場去看、去檢查的程序。但「去看」這件事能做到什麼程度?可以破門進去嗎?可以強制檢查嫌疑人的身體嗎?可以要求不相關的人離開嗎?這條用「準用」的方式,一次引進了七個條文的規則,給勘驗劃出了權力範圍和程序邊界。其中最關鍵的是第 132 條:勘驗時可以對人的身體進行強制檢查。92 年修法特別把這條加進來,就是因為實務上出現過「勘驗現場需要檢查嫌疑人身上是否有傷痕,但對方拒絕配合」的窘境。這條解決了這個問題,但同時也意味著你配合勘驗時,身體可能被強制檢查,這是你應該知道的事。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為勘驗程序的權力授權條文,透過準用機制將搜索程序中的搜索票(第 127 條)、強制檢查身體(第 132 條)、夜間限制(第 146 條)、禁止無關人員在場(第 148 條)等七項規則引入勘驗,建立勘驗的合法權力範圍與程序保障。民國 92 年修法增列準用第 132 條後,勘驗可對人身體進行強制檢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搜索是為了找到特定的人或物(扣押標的),勘驗是為了觀察事物的性質、狀態或情形。但本條準用搜索的部分規定之後,兩者的強制力差距大幅縮小。實務上最大的差別是:搜索原則上需要搜索票(第 128 條),勘驗則不一定需要。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覺得檢察官名義上是「勘驗」但實際上在「搜索」,這個區分可能影響證據能力的爭執。
可以。辯護人有權到場。而且辯護人在現場的最大作用不是阻止勘驗,而是確認勘驗程序是否合法、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準用第 150 條,辯護人可以在場。內行人提示:請律師在勘驗時拍照或做筆記,這些紀錄在後續審判中比你的口頭回憶有用得多。
勘驗準用規定條文,將搜索程序的七個條文(搜索票、強制檢查身體、夜間限制等)引入勘驗程序,劃定權力範圍與程序保障。
第 127 條(搜索票)、第 132 條(強制檢查身體)、第 146 條至第 151 條(夜間限制、禁止無關人員、辯護人在場等)、第 153 條(程序細節)。
法官或檢察官為觀察事物性質、狀態或情形所為的證據調查行為,包括現場勘查、物品檢視、人身檢查等。
增列準用第 132 條,使勘驗可對人身體進行強制檢查,解決了原本實務上無法強制嫌疑人配合身體檢查的法律空白。
1. 出示身分證明 2. 要求出示勘驗依據 3. 聯絡辯護人 4. 配合程序 5. 閱覽筆錄 6. 事後爭執程序違法。
準用第 150 條辯護人在場權。律師可拍照、做筆記、確認程序合法性、檢查筆錄記載,作為後續爭執證據能力的依據。
勘驗完成後要求閱覽筆錄全文,逐項對照現場觀察,發現記載不符要求更正或註記異議再簽名。
原則依準用第 127 條需聲請搜索票,無票進入須有急迫情形(準用第 130-131 條),夜間勘驗準用第 146 條需特別理由。
搜索是為找特定人或扣押標的,勘驗是觀察事物狀態。但 219 條準用搜索程序七條後,兩者強制力範圍幾乎相當。
勘驗是廣義概念,相驗(§218)是針對非病死或可疑屍體的特殊勘驗,須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實施。
| 比較面向 | 勘驗(§212+§219 準用) | 搜索(§122 以下) |
|---|---|---|
| 主要目的 | 觀察事物的性質、狀態或情形 | 找出特定的人或扣押標的物 |
| 搜索票 | 進入住宅勘驗準用 §127 原則需要 | 原則需要(§128) |
| 強制檢查身體 | 92 年修法後可(準用 §132) | 可(§132) |
| 夜間執行限制 | 準用 §146 原則日間 | §146 原則日間 |
| 禁止無關人員在場 | 準用 §148 可禁止 | §148 可禁止 |
| 辯護人在場權 | 準用 §150 辯護人在場權 | §150 辯護人在場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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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立法理由檢查身體,得否用強制力?本法總則編第十二章第四節「「勘驗」,並無特別規定,又無準用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時不無疑義,允宜斟酌實務上之需要,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例,修正增加有關強制勘驗準用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檢查身體,得否用強制力?本法總則編第十二章第四節「「勘驗」,並無特別規定,又無準用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時不無疑義,允宜斟酌實務上之需要,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例,修正增加有關強制勘驗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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