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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 上訴

§ 344–40259

第一章 通則
344
  1.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 自訴人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3.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5.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6.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348
  1.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2.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3.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349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51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1.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2.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3.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4.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二章 第二審
361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1.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2.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3.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69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1.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2.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370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一)
  1.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3.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373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三章 第三審
375第三審上訴之管轄
  1.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2.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376
  1.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2.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83答辯書之提出
  1.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2.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3.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385
  1.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2.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3.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386書狀之補提
  1.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2.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390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391
  1.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2.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392一造辯論與不行辯論
審判期日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394
  1.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2.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3.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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