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訴第 385 條規定第三審上訴卷宗先送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7 日內添具意見書後再轉最高法院。
Q · 上訴第三審後,案件是直接到最高法院嗎?
不是。先送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7 日內添具意見書才轉最高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385 條,原審法院在答辯期間屆滿後,要先把卷宗與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須於 7 日內添具意見書再送最高法院;若對原審意見無補充則毋庸添具。但無檢察官為當事人的自訴案件,原審法院直接送最高法院,跳過這道程序。
案件通過了原審法院的程序篩查(第 384 條沒擋下來),接下來呢?這條規定的是一套精密的接力賽流程。原審法院在收到答辯書、或答辯期限屆滿後,要把全案卷宗和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注意,不是直接送到最高法院,而是先送到最高檢察署。為什麼要繞這一道?因為第三審檢察官要在 7 天內針對案件添具「意見書」。這份意見書是檢察官以公益守護者的角度,對案件法律爭點提出獨立的判斷。如果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的看法跟原審檢察官的上訴書或答辯書完全一致,可以不另外寫意見書。另一個例外是:沒有檢察官當事人的自訴案件,原審法院直接把卷宗送進最高法院,跳過檢察署這一關。
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為第三審上訴的卷宗送交程序規範:原審法院於答辯期間屆滿後,應將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由其於 7 日內添具意見書後轉送最高法院;自訴案件則逕送,構成第三審審理啟動前的程序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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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法定期限,實務上從上訴到判決平均約 3 到 6 個月。流程是:上訴(20天理由書)→ 答辯(10天)→ 原審送卷(數週)→ 最高檢察署意見書(7天)→ 最高法院分案排期 → 評議判決。最耗時的通常是最高法院排案的等待期。若被告在押依法應優先處理,可透過律師催辦。
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後會成為案卷的一部分,律師閱卷時可看到。但很多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會直接引用原審論述而不另具意見書;若有寫,通常代表案件有值得額外表態的法律爭點。立場若對你不利,可依第 386 條補提意見書回應,但要快。
不是,卷宗先送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7 日內添具意見書後再轉最高法院,自訴案件才直送。
檢察官以公益守護者角度對案件法律爭點提出的獨立判斷,送交第三審法院後成為案卷一部分。
不是,卷宗送交是把卷證移到檢察署或法院的程序,分案排期是最高法院收卷後的內部流程。
檢察官對原審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補充意見時,可不另寫意見書,7 日內未提出即視為無他意見。
透過律師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詢問是否已送最高檢察署,或卷宗是否已轉最高法院。
可透過律師向原審法院書記官查詢進度,本條規定應「速」送但未明定天數。
依第 386 條於最高法院判決前補提書狀回應,但要快,因不知何時評議。
律師可在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凸顯法律爭議的重要性與學說分歧。
一般案件卷宗經最高檢察署添具意見書,自訴案件由原審逕送最高法院,少一道程序。
送檢察署是中間站(7日意見書),送法院才是真正進入審理排隊,兩者常被誤認為同一件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第一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為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判。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審判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法院之管轄。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法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被告死亡。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立法理由一、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第一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為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判。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審判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法院之管轄。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法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被告死亡。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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