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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 487–51226

488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491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503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
  1.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2. 前項判決,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3.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4.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504裁判(三)-移送民庭
  1.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2.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3.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506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1.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2.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508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一)-無理由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509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二)-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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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