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訊問筆錄須當場製作、朗讀核對、附記異議、末行簽名四道程序。
Q · 做筆錄簽名前我能做什麼?簽了之後還能改嗎?
簽前可逐字審核、要求附記;簽後翻盤難
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受訊問人在筆錄末行簽名前,有完整審核權:可要求警察或檢察官朗讀筆錄全文、可逐段核對自己陳述、可要求將「我說的不是這樣」的更正意見附記於筆錄。2019 年修法後,被告的辯護人也可協助閱覽並表示意見。簽名後再翻盤,法官會問「那你當初為什麼簽?」舉證責任會大幅倒向你。
警察局裡那份筆錄,不是警察想怎麼寫就怎麼寫的。每一句你說過的話,必須當場記下來,記完之後還必須念給你聽或給你看,問你「有沒有錯」。你說「這裡不對」,他就必須把你的意見附記上去。2019 年修法之後更狠:如果你是被告,你的律師可以在旁邊盯著看筆錄,發現哪裡記歪了,當場要求更正。這條存在的意義只有一個:防止你講的是 A,筆錄上變成 B。簽名之前,你有完整的審核權。簽了之後,那份筆錄就是法庭上的證據,法官會當它是你說過的話。所以簽名這個動作不是走形式,是你對內容的最終確認。拒絕簽名?可以,但要附記你拒絕的原因,不會因為你不簽筆錄就不存在。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範訊問筆錄之製作程序,要求對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訊問應當場製作筆錄,並履行朗讀(或閱覽)、附記異議、末行簽名三項程序義務,為偵查與審判階段筆錄真實性之核心保障條文。2019 年修法增訂辯護人協助閱覽與表示意見權,強化偵查中辯護權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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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的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但這是指機關的錄音義務。你自己能不能錄?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但實務上警察或檢察官可能會制止。如果你堅持自行錄音被拒,把這件事記下來,日後可以作為爭執筆錄真實性的輔助論據。實務上機關的錄音檔案可在審判中聲請勘驗,用來比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很多筆錄爭議就是靠錄音翻案。
簽了就非常難改。你必須在審判中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例如聲請勘驗當時的錄音或錄影(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法官的心理預設是「你簽過了就是你確認過的」,要推翻這個預設需要的不只是口頭否認,而是客觀證據。與其事後翻供,不如在簽名前就把不同意的部分附記上去,這比事後打筆錄真實性的官司省力一百倍。
要看情況。如果你是被告且涉及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依第 31 條屬於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在場的訊問可能構成程序瑕疵。但輕罪案件中律師不在場不當然讓筆錄無效。就算不是強制辯護,你可以在筆錄上附記「本人要求律師到場但未獲准許」,這段文字日後會成為爭執筆錄任意性的重要基礎。
確認身分、行使緘默權或律師權、分段確認筆錄、主張附記異議、末行逐字審核、簽名或附記拒簽。簽名前你有完整審核權。
司法機關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受訊問人問話過程之逐字書面紀錄,依刑訴第 41 條製作,具證據能力且為審判中重要傳聞例外。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時的筆錄製作四道程序:當場製作、朗讀核對、附記異議、末行簽名。
2019 修法後依第 41 條第 2 項後段,辯護人可協助被告閱覽筆錄、表示意見、請求增刪變更,從觀察者變成有牙齒的監督者。
明確口頭表示「我要求附記我的更正意見」並指出具體段落,此時書記官依第 41 條第 3 項必須記載,不能以「意思差不多」拒絕。
難改。需於審判中聲請勘驗第 100 條之 1 訊問錄音、錄影檔案,舉證責任倒向自己。事前附記比事後翻供省力一百倍。
明確口頭表達要求律師到場、聯絡律師或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要求等律師到才開始;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不得訊問。
明確說出拒簽具體理由(例:未獲律師到場、筆錄與陳述顯不相符、身體狀況不適),要求書記官逐字記載於筆錄末行。
警詢由警察製作(傳聞例外較嚴第 159-2、3),偵訊由檢察官指揮(傳聞例外較寬第 159-1)。實務上偵訊筆錄證據門檻明顯較低。
| 比較面向 | 製作機關 | 辯護人在場 | 錄音義務 | 證據能力 |
|---|---|---|---|---|
| 警詢筆錄 | 司法警察(含警察、調查員、海巡) | 輕罪可不到場;強制辯護案件必到場 | 依第 100 條之 1 準用,原則應全程錄音 | 傳聞例外(第 159 條之 2、之 3):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才採 |
| 偵訊筆錄 | 檢察官指揮書記官 | 強制辯護案件必到場;其他案件可選任 | 依第 100 條之 1,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 | 傳聞例外(第 159 條之 1):原則具證據能力,除非有不可信情況 |
| 審判筆錄 | 法院書記官 | 辯護人本即出庭 | 依第 44 條、44 條之 1,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 | 依第 47 條僅得以筆錄證明訴訟程序事項,不證明實體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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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無一定住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原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被告無一定住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原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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