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刑事訴訟法41

快速跳轉
  1. 1.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2. 2.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3. 3.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4. 4.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訊問筆錄須當場製作、朗讀核對、附記異議、末行簽名四道程序。

Q · 做筆錄簽名前我能做什麼?簽了之後還能改嗎?

簽前可逐字審核、要求附記;簽後翻盤難

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受訊問人在筆錄末行簽名前,有完整審核權:可要求警察或檢察官朗讀筆錄全文、可逐段核對自己陳述、可要求將「我說的不是這樣」的更正意見附記於筆錄。2019 年修法後,被告的辯護人也可協助閱覽並表示意見。簽名後再翻盤,法官會問「那你當初為什麼簽?」舉證責任會大幅倒向你。

白話解讀

警察局裡那份筆錄,不是警察想怎麼寫就怎麼寫的。每一句你說過的話,必須當場記下來,記完之後還必須念給你聽或給你看,問你「有沒有錯」。你說「這裡不對」,他就必須把你的意見附記上去。2019 年修法之後更狠:如果你是被告,你的律師可以在旁邊盯著看筆錄,發現哪裡記歪了,當場要求更正。這條存在的意義只有一個:防止你講的是 A,筆錄上變成 B。簽名之前,你有完整的審核權。簽了之後,那份筆錄就是法庭上的證據,法官會當它是你說過的話。所以簽名這個動作不是走形式,是你對內容的最終確認。拒絕簽名?可以,但要附記你拒絕的原因,不會因為你不簽筆錄就不存在。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範訊問筆錄之製作程序,要求對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訊問應當場製作筆錄,並履行朗讀(或閱覽)、附記異議、末行簽名三項程序義務,為偵查與審判階段筆錄真實性之核心保障條文。2019 年修法增訂辯護人協助閱覽與表示意見權,強化偵查中辯護權之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做筆錄的時候可以錄音嗎?

偵查中的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但這是指機關的錄音義務。你自己能不能錄?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但實務上警察或檢察官可能會制止。如果你堅持自行錄音被拒,把這件事記下來,日後可以作為爭執筆錄真實性的輔助論據。實務上機關的錄音檔案可在審判中聲請勘驗,用來比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很多筆錄爭議就是靠錄音翻案。

Q2簽完名之後發現筆錄有錯,還能改嗎?

簽了就非常難改。你必須在審判中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例如聲請勘驗當時的錄音或錄影(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法官的心理預設是「你簽過了就是你確認過的」,要推翻這個預設需要的不只是口頭否認,而是客觀證據。與其事後翻供,不如在簽名前就把不同意的部分附記上去,這比事後打筆錄真實性的官司省力一百倍。

Q3律師不在場做的筆錄,之後可以爭執效力嗎?

要看情況。如果你是被告且涉及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依第 31 條屬於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在場的訊問可能構成程序瑕疵。但輕罪案件中律師不在場不當然讓筆錄無效。就算不是強制辯護,你可以在筆錄上附記「本人要求律師到場但未獲准許」,這段文字日後會成為爭執筆錄任意性的重要基礎。

Q4做筆錄注意事項有哪些?

確認身分、行使緘默權或律師權、分段確認筆錄、主張附記異議、末行逐字審核、簽名或附記拒簽。簽名前你有完整審核權。

Q5訊問筆錄是什麼?

司法機關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受訊問人問話過程之逐字書面紀錄,依刑訴第 41 條製作,具證據能力且為審判中重要傳聞例外。

Q6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什麼?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時的筆錄製作四道程序:當場製作、朗讀核對、附記異議、末行簽名。

Q7辯護人在場可以做什麼?

2019 修法後依第 41 條第 2 項後段,辯護人可協助被告閱覽筆錄、表示意見、請求增刪變更,從觀察者變成有牙齒的監督者。

Q8做筆錄發現有錯怎麼辦?

明確口頭表示「我要求附記我的更正意見」並指出具體段落,此時書記官依第 41 條第 3 項必須記載,不能以「意思差不多」拒絕。

Q9簽完名後發現筆錄有錯怎麼辦?

難改。需於審判中聲請勘驗第 100 條之 1 訊問錄音、錄影檔案,舉證責任倒向自己。事前附記比事後翻供省力一百倍。

Q10做筆錄想要律師到場怎麼辦?

明確口頭表達要求律師到場、聯絡律師或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要求等律師到才開始;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不得訊問。

Q11拒絕簽名筆錄要怎麼附記?

明確說出拒簽具體理由(例:未獲律師到場、筆錄與陳述顯不相符、身體狀況不適),要求書記官逐字記載於筆錄末行。

Q12警詢筆錄 vs 偵訊筆錄差在哪?

警詢由警察製作(傳聞例外較嚴第 159-2、3),偵訊由檢察官指揮(傳聞例外較寬第 159-1)。實務上偵訊筆錄證據門檻明顯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製作機關辯護人在場錄音義務證據能力
警詢筆錄司法警察(含警察、調查員、海巡)輕罪可不到場;強制辯護案件必到場依第 100 條之 1 準用,原則應全程錄音傳聞例外(第 159 條之 2、之 3):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才採
偵訊筆錄檢察官指揮書記官強制辯護案件必到場;其他案件可選任依第 100 條之 1,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傳聞例外(第 159 條之 1):原則具證據能力,除非有不可信情況
審判筆錄法院書記官辯護人本即出庭依第 44 條、44 條之 1,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依第 47 條僅得以筆錄證明訴訟程序事項,不證明實體事實

製作機關

警詢筆錄
司法警察(含警察、調查員、海巡)
偵訊筆錄
檢察官指揮書記官
審判筆錄
法院書記官

辯護人在場

警詢筆錄
輕罪可不到場;強制辯護案件必到場
偵訊筆錄
強制辯護案件必到場;其他案件可選任
審判筆錄
辯護人本即出庭

錄音義務

警詢筆錄
依第 100 條之 1 準用,原則應全程錄音
偵訊筆錄
依第 100 條之 1,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
審判筆錄
依第 44 條、44 條之 1,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

證據能力

警詢筆錄
傳聞例外(第 159 條之 2、之 3):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才採
偵訊筆錄
傳聞例外(第 159 條之 1):原則具證據能力,除非有不可信情況
審判筆錄
依第 47 條僅得以筆錄證明訴訟程序事項,不證明實體事實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被疑者の取調べ・供述調書)+ 第 321 条之 1(供述調書の証拠能力)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 244 조(피의자신문조서의 작성)+ 제 244 조의 2(피의자진술의 영상녹화)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3 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 第 137 条(询问证人笔录)
德國StPO § 168a(Protokollführung bei Vernehmungen)+ § 168b(Untersuchungsprotokoll)+ § 136 Abs. 4(Aufzeichnung der Beschuldigtenvernehm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64(procès-verbal d'audition en garde à vue)+ article 116-1(enregistrement audiovisuel des interrogatoires)
美國Fed. R. Crim. P. Rule 5(d)(initial appearance)+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warning before custodial interrogation)— 普通法系多用全程錄音錄影取代逐字筆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被告無一定住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0231129 制定)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0560113 全文修正)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1081217 修正)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原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 訊問名詞
  • 被告名詞
  • 自訴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具結名詞
  • 錯誤名詞
  • 辯護人名詞
(0170728 制定)

被告無一定住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0231129 制定)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0560113 全文修正)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1081217 修正)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原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