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二 節 起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起訴
-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