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起訴書三大應記載事項:被告身分、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要求卷證一併送交法院。
Q · 起訴書一定要寫什麼?少寫了會怎樣?
三件事:被告身分、犯罪事實與證據、所犯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起訴書必須記載三大事項:被告身分特徵(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任一項目缺漏或記載不明,起訴效力範圍將出現爭議;犯罪事實寫多寬決定法院審判邊界,所犯法條雖不拘束法院但暗示檢察官攻擊方向。
檢察官決定起訴一個人的時候,不能只跑到法院說「我要告他」就結束。他必須交一份起訴書,上面要寫清楚三件事:被告是誰、他做了什麼犯罪事實加上什麼證據和法條依據、再把整本偵查卷宗和證物一起送過去。這三件事任何一項出問題,案件的走向就會完全不同。起訴書上的「犯罪事實」寫多寬,決定了法院能審理的範圍。寫得太窄,某些犯行法院審不到;寫得太寬,辯護人可以主張防禦權被侵害。「所犯法條」雖然不拘束法院(法院可以自己改),但它暗示了檢察官的攻擊方向,直接影響辯護策略的佈局。至於卷證併送制度,曾被批評讓法官「未審先看」產生預斷,但目前仍是我國採行的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為公訴提起之程式規範,建立起訴書三大應記載事項(被告身分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卷證併送制度,構成台灣刑事審判中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核心法定要件,劃定法院審判事實範圍與被告防禦攻擊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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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法院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的拘束,可以依職權變更適用法條(第300條)。例如檢察官以普通傷害罪起訴,法院認為構成重傷害也可以改判。但法院變更前必須告知被告並給予辯論機會。內行人提示:如果法官在審理中突然問你對某個沒在起訴書上的罪名有何意見,那就是他正在考慮變更法條的信號。
絕對不是。起訴只代表檢察官認為你有犯罪嫌疑且證據足以支持公訴,但法院尚未審理。無罪推定原則(第154條)在整個審判過程中都保護你。內行人提示:被起訴後最糟糕的反應是自暴自棄全部認罪,最聰明的第一步是行使緘默權,等辯護人閱卷後再決定策略方向。
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程式: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記載被告身分、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大事項,並將卷證一併送交法院。
(1)被告身分特徵(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等)(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3)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起訴時將偵查卷宗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的制度,法官開庭前即可閱覽。與日本起訴狀一本主義相對。
犯罪事實的記載範圍決定法院審判範圍。寫得越窄法院能審的越少,寫得越寬被告防禦範圍越大。
立即委任辯護人閱卷,逐字比對犯罪事實與證據清單的落差,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爭點與答辯方向。
把每一段事實標號,對照證據清單看哪些有對應證據、哪些是檢察官推論,落差就是防禦攻擊靶心。
辯護人依第33條行使閱卷權至法院書記官處閱覽,可影印重要部分。被告本人原則上不能直接閱卷。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請求檢察官補正或釐清,限縮其後續主張範圍,並聲請法院為適當訴訟指揮。
起訴書是進入法院審判的開始;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終結偵查不送法院,被害人不服可聲請再議。
公訴由檢察官提起並附卷證移送;自訴由被害人提起,須委任律師且自行蒐證舉證(第319條)。
| 比較面向 | 起訴_第264條 | 自訴_第319條 |
|---|---|---|
| 啟動主體 | 檢察官(公訴) | 犯罪被害人(自訴人) |
| 提出文件 | 起訴書(三大應記載事項) | 自訴狀(且須委任律師) |
| 卷證移送 |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由自訴人自行蒐集舉證 |
| 撤回限制 | 得撤回(第269條) | 得撤回但時點不同(第32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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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於第一審審判開始前,得撤回之。 起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起訴。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於第一審審判開始前,得撤回之。 起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起訴。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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