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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二章 自訴

§ 319–34325

319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1.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2.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20自訴狀
  1.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2.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3.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4.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323
  1.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2.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325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1. 告訴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2.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3.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4.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326
  1.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 駁回自訴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