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327 條(自訴人之傳喚)
- 1.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 2.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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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27 條規範自訴期日通知對象為自訴代理人,僅必要時始傳喚自訴人本人,準用第 71 至 73 條傳喚規則。
Q · 自訴開庭法院會通知我本人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7 條,法院於自訴案件開庭時,原則通知自訴代理人(律師)到場即可,並非通知自訴人本人。僅於法院認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時,始依本條第 2 項準用第 71 至 73 條傳喚程序,傳喚自訴人本人到場陳述。此規範為 2003 年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 37 條)之程序配套,律師為到場之主體。
白話解讀
二零零三年以前任何人都能自己帶著狀紙上法院提自訴。那次修法之後規則徹底改變:自訴必須由律師代理,法院開庭要通知的對象從「自訴人本人」變成「自訴代理人」,只有必要時才會傳喚自訴人本人到場。這條 327 條把這個新秩序寫進程序法:期日通知律師就夠了,要求本人到場則用傳喚。第 2 項準用第 71 到 73 條的傳喚規則,跟一般證人被告的傳喚程序相同。這個改變背後的邏輯是:自訴權的質量要靠律師專業把關,避免素人自訴因程序不熟導致案件品質低落,也降低利用自訴恫嚇對方的濫用空間。對被害人的實際意義是:自訴的門票價格從「零律師費」變成「至少十萬起跳」,這個成本門檻是你決定要不要走自訴之前必須算進去的真實變數。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327 條為自訴程序中期日通知與傳喚之規則:法院命自訴代理人到場以通知為之,命自訴人本人到場則應以傳喚為之;傳喚程序準用第 71 至 73 條(傳票格式、到場時地、面告到場)。本條為 2003 年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改革之程序配套,將通知對象從自訴人本人改為自訴代理人,並刪除原條文關於拘提自訴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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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 327 條規定什麼?▾
規範自訴期日通知與傳喚規則: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場、必要時傳喚自訴人本人。
Q2自訴期日通知是給律師還是給我?▾
給律師。法院通知對象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本人僅必要時始傳喚。
Q3自訴人本人什麼時候會被傳喚?▾
法院認有必要命自訴人到場時,依第 71 至 73 條傳喚程序傳喚到場。
Q4沒收到法院通知正常嗎?▾
正常。通知寄到律師事務所,律師收到後再轉告當事人。
Q5自訴跟告訴差在哪?▾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由律師起訴;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Q6自訴律師費大概多少?▾
起步價約 10-20 萬,複雜案件 50 萬以上,視律師收費結構而異。
Q7自訴代理人是誰?▾
依刑訴法第 37 條委任之律師,是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執行主體。
Q8傳喚自訴人本人不到場有什麼後果?▾
本條準用第 71 至 73 條,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能不利於案件陳述準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lf_prosecution_post_2003 | public_prosecution |
|---|---|---|
| 通知對象 | 自訴代理人(律師) | 被告本人 + 辯護人 |
| 本人到場義務 | 原則無,必要時傳喚 | 依被告角色不同 |
| 律師強制性 | 強制(第 37 條) | 非強制(除重罪等) |
| 代理人不到庭 | 依第 331 條諭知不受理 | 不適用(公訴) |
| 費用門檻 | 律師費 10-20 萬起 | 公費(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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