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須載明身分、案由、應到時地及不到場得拘提之警告,由檢察官或審判長簽名才生效。
Q · 收到法院傳票怎麼辦?不去會怎樣?
必到場。不到可拘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票應載明被告身分、案由、應到日時地點及不到場得拘提之警告,並由偵查中檢察官或審判中審判長簽名。收到傳票第一步是逐項核對四項法定記載是否完整;確認後務必到場,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應於到場日前向法院書記官室請假並附證明文件,否則依第 75 條法院得直接命拘提。
一張傳票看起來就是一張蓋了章的紙。但它其實是國家對你發出的強制命令,而且這張紙上的每一個欄位都有法律意義。少了你的姓名?少了案由?少了應到的時間地點?少了「不到場得拘提」的警告?這張傳票在程序上就有瑕疵。第71條鉅細靡遺地列出傳票必須記載的四項事項,不是形式主義,而是因為傳票的合法性直接關係到後續的拘提是否合法。換句話說,如果這張傳票本身就有問題,法院後來發的拘票可能也站不住腳。偵查中的傳票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沒有適格人員的簽名,這張紙就不是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為刑事訴訟程序中傳喚被告的形式要件規範,明定傳票必須具備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案由、應到日時處所、不到場得拘提之警告等四項法定記載,並由偵查中檢察官或審判中審判長、受命法官簽名,構成國家強制力啟動的程序門檻。
一定要去。傳票第四款已經明確告訴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拘提就是法院派法警(通常由警察執行)把你帶到法院。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先再傳一次,但這不是法律義務,理論上第一次不到就可以拘提。如果你確實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提前向法院書記官室說明並附證明文件,請求改期。主動說明跟被動失聯,法官的觀感天差地遠。
傳票是法院或檢察官發的,有完整的法定格式要求。通知書是司法警察發的,格式要求較簡略。兩者最大的差別在後果:傳票不到場,法院可以直接命拘提;通知書不到場,警察要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多了一道檢察官的審查關卡。不管收到哪一種,都建議到場。兩者的不到場後果雖然程序不同,但最終都可能導致你被強制到場。
如果姓名或身分證號寫錯但你確定是在找你(例如地址對、案由跟你有關),還是建議到場,但同時向書記官反映錯誤要求更正。如果你完全不確定是不是在找你,打電話到傳票上的法院或檢察署確認。第三項規定,被告姓名不明時可以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所以即使名字寫錯,只要其他特徵能辨別是你,傳票在程序上仍然有效。不要以為名字寫錯就可以裝不知道。
規範傳喚被告應使用傳票及四項法定記載要件,是國家動用強制力的第一道程序門檻。
偵查中為檢察官、審判中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缺此簽名傳票不生效力。
被告身分、案由、應到時地、不到場得拘提之警告,四項缺一程序即有瑕疵。
被告姓名不明時可用身高體型、相貌、慣用物品等可特定身分之特徵替代記載,仍生效力。
核對四項法定記載 → 確認簽名適格 → 致電法院查證 → 評估律師 → 準時到場或請假。
於到場日前以書面向法院書記官室或檢察署申請,附醫師診斷書、出差證明等正當理由文件。
核對發文機關、案號、簽名適格性,致電傳票上法院書記官室查證,警惕詐騙偽造傳票。
攜帶傳票及身分證件、整理案件相關事實、行使緘默權與閱卷請求權、配合程序但不勉強自白。
傳票由檢察官/法官簽發、不到場可直接拘提;通知書由司法警察發、不到場需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
| 比較面向 | summons_71 | police_notice_71_1 |
|---|---|---|
| 簽發人 | 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 不到場後果 | 法院得直接命拘提(第 75 條) | 需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 法定記載要件 | 四項必要記載+簽名 | 較簡略 |
| 強制力門檻 | 較高(已具拘提預告) | 較低(需經檢察官層層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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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束羈押之被告,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件,並得接見他人及接受書信、物件。但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但應即呈報該管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核准。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以求體例一致。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之記載。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四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管束羈押之被告,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件,並得接見他人及接受書信、物件。但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但應即呈報該管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核准。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以求體例一致。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之記載。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四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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