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70-1 條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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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2024年新增,讓當事人對基層執法處分非因過失遲誤期限時可聲請回復原狀。
Q · 偵查中錯過了挑戰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處分的期限,還救得回來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若非因自己的過失,得於遲誤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原應為之聲請。本條於民國113年(2024年)新增,立法理由直接點名第245條之1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或禁止的情形為典型適用場景。
白話解讀
民國113年(2024年)才新增的條文。在這條出現之前,如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做了一個對你不利的處分(例如限制你在偵查中的辯護權),而你因為非自己的過失錯過了聲請撤銷或變更的期限,法律上沒有明確的回復原狀管道。你就被卡在「明明有理由挑戰,但時間窗口已經關上」的困境裡。這條補上了這個漏洞:準用第67到69條的回復原狀制度,讓你在非因過失遲誤的情況下,可以重新拿回挑戰這些處分的機會。立法理由直接點名了第245條之1(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或禁止的情形)作為典型適用場景。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為2024年新增之回復原狀規定,準用第67至69條,使當事人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處分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遲誤時,於非因過失之情形下仍享有救濟管道,是偵查程序中基層執法處分救濟網的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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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是什麼?▾
2024年新增條文,準用第67至69條回復原狀制度於基層執法處分聲請期間之遲誤。
Q2什麼處分適用第70條之1?▾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的處分,例如限制辯護人在場、扣押物品、通知到場等。
Q3第70條之1怎麼聲請?▾
遲誤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同時補行原應為的聲請。
Q4什麼叫「非因過失」遲誤?▾
當事人被羈押、送達瑕疵、客觀資訊不對等等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導致無法及時行動。
Q5第70條之1跟第70條差在哪?▾
第70條救濟對象是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再議期間,第70條之1救濟對象是基層執法處分的聲請期間。
Q6遲誤超過多久就不能聲請?▾
準用第67條第2項,遲誤原因消滅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Q7第70條之1跟第245條之1什麼關係?▾
245條之1賦予挑戰偵查中辯護權限制的聲請權,70條之1是錯過期限時的回復原狀配套,立法理由明示連動。
Q8沒律師也能聲請第70條之1嗎?▾
可以,但因牽涉舉證遲誤原因,實務上建議委任律師處理書狀和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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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article_70 | article_70_1 |
|---|---|---|
| 救濟對象 |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期間 |
| 立法時點 | 舊有條文 | 2024年(民國113年)新增 |
| 準用條文 | 第67至69條 | 第67至69條 |
| 典型場景 | 被害人對不起訴處分的再議遲誤 | 當事人對辯護權限制、扣押處分等的挑戰遲誤 |
| 決定機關 | 原檢察官 | 原處分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隸屬之上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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