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但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Q · 刑事案件錯過上訴期限,還有救嗎?
有。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可聲請回復原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若非因你的過失(住院、天災、送達瑕疵等)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可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原本該做的訴訟行為。但若你有委任律師,律師的過失等於你的過失,不能用「律師算錯日期」當理由。本條 2023 年從 5 日延長為 10 日。
期限過了。你的律師打電話來,聲音發抖:「上訴期限昨天就到了。」你的心沉到谷底。但先別認命。如果你錯過期限「不是你的錯」,法律留了一道窄門叫「回復原狀」。住院昏迷無法委託律師遞狀、天災導致郵寄延誤、法院把判決寄到錯誤地址導致你根本沒收到,這些都可能構成「非因過失」遲誤的理由。關鍵在兩個字:速度。原因消滅後(例如你出院了、天災結束了、你終於收到判決了),你只有10天可以聲請回復原狀。2023年修法前這個期限更短,只有5天。立法者知道5天太緊了,改成10天,但10天仍然非常短。另一個致命細節:如果你有請律師,律師的過失等於你的過失。律師搞錯日期、律師忘記遞狀,你不能用「律師的錯」來聲請回復原狀。選律師,就是選擇承擔他犯錯的風險。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為刑事程序期間遲誤的法定補救條款,允許當事人在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時,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代理人之過失依法視為本人之過失,構成台灣刑事訴訟救濟權保障與法安定性平衡的關鍵閥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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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律師算錯日期是律師的專業過失,法律上等於你自己的過失,不構成「非因過失」。你唯一的救濟是對律師提起損害賠償。實務上選律師比選策略更重要的原因之一,出事之後你可以告律師,但上訴權已經沒了。
法院審查非常嚴格。你必須證明遲誤「完全不是你的過失」,不是「部分不是你的錯」。住院昏迷、天災停郵、送達地址錯誤這類「物理上不可能遵期」的情況,成功率較高。「太忙沒注意到」「以為律師會處理」「搬家沒改地址」這類情況,幾乎不可能成功。釋明資料的品質決定一切,法院不會只看你的說詞,要看客觀證據。
差非常多。以前只有 5 天,扣掉蒐集證明文件的時間、擬具書狀的時間,實際可用天數幾乎只有 2 到 3 天。很多人在原因消滅後光是搞清楚狀況就花了 3 天,書狀還沒開始寫就逾期了。改成 10 天後,至少有足夠時間找律師、備齊文件。立法理由明確說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但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10 天仍然很緊,不要拖到最後一天。
刑事程序期間遲誤後的回復原狀補救機制,允許非因過失遲誤者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
客觀上不可能遵期的事由,如住院昏迷、天災停郵、送達錯地址等;主觀疏忽不算。
導致遲誤之客觀事由結束的時點,例如出院日、災害結束日、實際收到判決日。
回復原狀是獨立程序需釋明非因過失;延長期間只是時間順延無需釋明。
確認原因 → 蒐集釋明資料 →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
載明遲誤期間、原因、原因消滅日、釋明證據清單,並一併附上補行之訴訟書狀。
診斷證明、住院紀錄、郵局停郵公告、送達回執、舊地址證明等客觀文件。
刑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免裁判費,但律師費依案件難度約 3-8 萬起跳。
兩者結構相同(10 日聲請、代理人過失歸責),適用程序不同;2023 年刑訴對齊民訴後幾無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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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期限 | 刑訴 §67(現行) | 10 日 | 民訴 §164 | 10 日 | 訴願法 §15 | 10 日 |
| 代理人過失歸責 | 刑訴 §67(現行) | 視為本人過失 | 民訴 §164 | 視為本人過失 | 訴願法 §15 | 視為本人過失 |
| 適用程序 | 刑訴 §67(現行) | 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撤銷裁定命令 | 民訴 §164 | 民事訴訟不變期間 | 訴願法 §15 | 訴願與行政訴訟 |
| 併同補行訴訟行為 | 刑訴 §67(現行) | 必須(刑訴 §68) | 民訴 §164 | 必須 | 訴願法 §15 | 必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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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發押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但檢察官於發押票後,應陳明羈押理由於首席檢察官。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項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發押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但檢察官於發押票後,應陳明羈押理由於首席檢察官。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項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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