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66 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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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司法院公告的在途期間。
Q · 我住外縣市,刑事上訴期限能延長嗎?
能。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期限自動加在途天數
依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一項,當事人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例如住台東收到台北地院判決,20 日上訴期會自動延長對應在途天數(依司法院公告表通常為 1-6 日,離島最長)。此扣除自動適用,不需另外聲請,但你必須主動確認自己符合條件並算對截止日,逾期才發現有在途期間可扣,救濟難度大幅增加。
白話解讀
住在花蓮的被告和住在台北地方法院旁邊的被告,如果上訴期限都是20天,表面上公平,實質上不公平。花蓮到台北的交通時間、文書來回郵寄的天數,都在吃掉花蓮被告的有效準備時間。這條就是為了補這個洞:如果你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法律會從你的期限裡「退還」在途時間,讓偏遠地區的當事人不會因為距離而輸在起跑點。具體退幾天?不是你自己說了算,是司法院公告的「在途期間標準」。每個縣市到每個法院的在途天數都有表可查。你不需要記住數字,但你必須知道這個制度存在。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為期間計算的地理修正規定,建立「在途期間扣除」制度:當事人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依司法院公告之固定在途天數,使偏遠及離島地區當事人的訴訟救濟權不因距離而被稀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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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途期間幾天?去哪裡查?
司法院公告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有完整對照表,列出每個鄉鎮市區到每個法院的在途天數,通常是 1 到 6 天,離島最長可能到 6 天。上司法院官網搜尋「在途期間」就能找到。內行人提示:在途期間是「日曆天」不是「工作天」,而且只要住所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就自動適用,不需要額外聲請。
Q2我住台北但案子在高雄法院審,能扣在途期間嗎?
可以。只要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就適用在途期間扣除。台北到高雄的在途期間依公告表通常是 4 天。內行人提示:如果有多個住所或事務所,可以用距離法院最遠的那個來計算,選擇對你最有利的基準地址。但前提是該地址確實是你的住居所或事務所,不能虛報。
Q3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是什麼?
規定當事人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是司法體系對地理距離的靜默補償。
Q4在途期間是什麼意思?
司法院公告之當事人住所到承審法院間的固定附加天數,與實際交通時間無關,通常 1-6 日。
Q5司法院公告的在途期間表去哪查?
司法院官網搜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即可找到完整對照表,列出全台每個鄉鎮市區到每個法院的天數。
Q6「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差在哪?
法定期間是法律明文規定(如上訴期 20 日),指定期間是法官裁定(如命你補正書狀)。只有法定期間能扣在途,指定期間通常不能。
Q7在途期間怎麼算?
原始法定期間末日 + 司法院公告天數 = 實際截止日。是日曆天,週末國定假日都計入。
Q8我住外縣市怎麼確定能扣幾天在途?
上司法院網站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依你的住所鄉鎮市區與承審法院對照表,通常 1-6 日。
Q9上訴期最後一天是哪天?怎麼算才不會漏?
判決送達日起算 20 日(不含送達當日),加上在途天數即為實際截止日。建議至少提前 3-5 日遞狀避免郵程風險。
Q10寄出書狀算「準時」嗎?以郵戳為準還是法院收到日?
依實務見解原則以法院收到日為準,但郵局掛號信實務上常以郵戳日為交付法院日。安全起見越早遞越好。
Q11刑訴在途期間 vs 民訴在途期間 差在哪?
形式上分別規範於刑訴第 66 條與民訴第 162 條,但適用同一份司法院公告表,實質天數一致。
Q12在途期間 vs 回復原狀 差在哪?
在途期間是「事前」自動延長期限的制度;回復原狀(刑訴第 67 條)是「事後」非因過失逾期後的救濟,需聲請且有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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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 name | Applicable | Example |
|---|---|---|
| 法定期間 | 可扣在途期間 | 上訴期(20 日)、抗告期(10 日)、聲請再審期 |
| 指定期間 | 通常不能 | 法官命補正書狀、命提出證據、命到場陳述 |
| 不變期間 | 可扣(為法定期間之子類) | 上訴、抗告、再審等不變期間 |
| 裁定期間 | 個案認定 | 法院依個案裁定的特殊期間 |
Applicable
- 法定期間
- 可扣在途期間
- 指定期間
- 通常不能
- 不變期間
- 可扣(為法定期間之子類)
- 裁定期間
- 個案認定
Example
- 法定期間
- 上訴期(20 日)、抗告期(10 日)、聲請再審期
- 指定期間
- 法官命補正書狀、命提出證據、命到場陳述
- 不變期間
- 上訴、抗告、再審等不變期間
- 裁定期間
- 法院依個案裁定的特殊期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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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170728 制定)
被告經訊問後有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0231129 制定)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法定期間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 居所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被告經訊問後有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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