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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一節 通則

§ 154–17451

155自由心證主義
  1. 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156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1. 被告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158-4證據排除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159-1傳聞法則之適用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159-2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159-3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159-4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159-5傳聞證據之能力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2.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161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2.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3.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4.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61-2當事人進行主義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2.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163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2.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3.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163-1調查證據之程式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2.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3.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4.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163-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2.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165書證之調查
  1.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2.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165-1新型態證據之調查
  1.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166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2.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3.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4.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5.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6.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166-1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1.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2.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3.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166-2反詰問之範圍
  1.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2.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166-6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
  1.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2.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166-7詰問之限制
  1.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2.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167-2聲明異議之處理
  1.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2.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3.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4.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168-1當事人在場權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2.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169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對質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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