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規定當事人對證據調查的範圍、次序、方法有提出意見之權義,法院原則上應依意見裁定。
Q ·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是什麼?
法官查證據要先聽你的意見並原則照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檢察官、被告、律師、輔佐人都應就「證據調查的範圍、次序、方法」提出意見,法院原則上要照當事人意見裁定,必要時可依聲請變更。本條是民國92年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條文,把法庭證據調查的節奏從法官獨斷改為共同協奏。
誰來決定法庭上的證據怎麼查?查什麼、先查什麼、用什麼方法查?在92年修法之前,這些事基本上由法官獨斷。修法之後,這條把一半的方向盤交到了當事人手上。檢察官、被告、律師、輔佐人都「應」就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注意是「應」,不是「得」,意味著這不只是權利,也是程序上的義務。法院原則上要依這些意見做成裁定,必要時才能依聲請變更。這套設計的意義在於:證據調查的節奏不再是法官一個人的獨奏,而是所有人共同參與的協奏。你想先調某份關鍵證據來逆轉法官的初步印象?你可以提出來。你想把對方最弱的證據排到最前面調查,讓法官一開始就產生懷疑?這是策略,而法律給了你提出這個策略的管道。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核心程序規範,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之權利兼義務,法院原則上應依該意見裁定,必要時得依聲請變更,民國92年增訂以呼應證據調查主導權之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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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二項明確規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調查順序和方法。法院已經裁定的調查計畫不是鐵板一塊,可以隨案情發展調整。內行人提示:聲請變更時要附上理由,例如「原定第三順位的證人下週出國,請求提前傳喚」或「第一順位的鑑定報告結果已出爐,建議先調查此報告再決定是否需要傳喚後續證人」。有具體理由的變更聲請,法官幾乎不會駁回。
本條用的是「應」,但實務上如果當事人不主動表示意見,法官通常會自行安排證據調查順序,程序不會因此停擺。但你等於放棄了一個影響法官心證形成過程的機會。內行人提示:即使你完全信任律師的判斷,在律師提出調查順序意見前跟他討論一次策略,確保你們對「先查什麼、後查什麼」有共識。很多判決的勝敗,回頭看會發現跟證據被調查的順序有隱性的關聯。
92年增訂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核心條文,賦予當事人對證據調查程序的主動塑造權,法官原則上必須照當事人意見裁定調查順序。
範圍指要調查哪些證據、次序指先查什麼後查什麼、方法指交互詰問或書面證據等程序方式,三者皆為當事人意見權之客體。
由當事人主導訴訟進行與證據調查之模式,與法官主導的職權主義相對,本條為台灣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的具體實踐。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等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告。
於準備程序或首次審判期日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建議用書狀附理由說明,包含建議的調查順序與方法及理由。
依第二項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請,附具體理由(如證人即將出國、新證據出現),法官有具體理由的變更聲請幾乎不會駁回。
把最強的有利證據(不在場證明、勘驗報告)排前面,利用錨定效應塑造法官初始心證,把對方最弱的證據排前面誘發法官懷疑。
於判決後上訴主張法院未說明不採理由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引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979 號判決意旨。
刑訴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較濃,當事人意見有實質拘束力;民訴雖亦採處分權主義但法官職權調查空間較大。
161-2 是當事人主導的常態程序,163 是法院職權調查的補充性規定,後者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得發動。
| 比較面向 | before_92 | after_92 |
|---|---|---|
| 證據調查主導權 | 法官獨斷決定範圍、次序、方法 | 當事人應提意見,法院原則上依意見裁定 |
| 變更機制 | 法官得隨時依職權變更 | 得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賦予程序靈活度 |
| 義務性質 | 當事人僅得被動配合 | 用「應」字賦予提意見之程序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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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修正後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自應予以更多保障,且為切實把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調查之取捨,不能完全取決於法院,當事人之意見應予尊重。從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應提出該項聲明,由法院裁定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案情之發展,於必要時,隨時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前所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之規定。
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修正後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自應予以更多保障,且為切實把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調查之取捨,不能完全取決於法院,當事人之意見應予尊重。從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應提出該項聲明,由法院裁定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案情之發展,於必要時,隨時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前所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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