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61-1 條(被告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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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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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1 賦予被告主動指出有利證明方法的權利,將被告從被動回應提升為主動對等當事人。
Q · 刑事被告除了被動回應檢察官,還能主動提出有利證據嗎?
能。刑訴 161-1 條讓被告主動出牌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這代表被告不只能被動反駁檢察官指控,還能主動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調閱文件、勘驗物證。法院須就被告提出之證明方法判斷有無調查必要,若認無必要而駁回,須說明理由,否則構成上訴事由之一(配合刑訴第 163 條之 2)。
深度解讀
刑事被告最常犯的錯不是說錯話,是不說話。不是那種「行使緘默權」的策略性沉默,是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主動出牌。161條規定檢察官要舉證證明你有罪,但光靠對方舉證不力就想贏,等於把命運交給機率。這條補上了拼圖的另一半:你有權利主動告訴法官「去查這個監視器畫面、傳喚那個證人、調閱那份文件,這些東西對我有利」。注意用詞是「得」,表示這是你的權利,不是義務。你不講,法官不會怪你;但你講了,法官有義務考慮要不要調查。92年修法加入這條,就是為了把被告從偵訊室裡「被問什麼答什麼」的被動角色,拉升到法庭上可以主動導引調查方向的對等當事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7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 被告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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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