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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61 條

  1. 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2. 2.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3. 3.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4. 4.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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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不足時法院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起訴。

Q · 被起訴了,但檢察官證據不夠,怎麼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二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裁定通知檢察官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得裁定駁回起訴。被告或辯護人應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書面具體分析證據不足之處,法官有具體理由才好寫裁定。

白話解讀

被起訴後的第一個本能反應幾乎都是錯的。你會想「我要怎麼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但刑事訴訟的遊戲規則從頭到尾就不是這樣設計的。這條說得斬釘截鐵:檢察官要證明你有罪,不是你要證明自己無罪。他不只要「覺得你有罪」,他還必須拿出具體的證據方法(人證、物證、書證)讓法官信服。如果他拿不出來呢?第二項給了法官一把剪刀:在第一次開庭之前,法官就可以要求檢察官補正證據,補不出來的,法官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起訴。你根本不用上法庭。這個機制在民國91年修法後加入,目的就是防止檢察官「先告再說」的濫訴。而且一旦駁回確定,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特殊情形(第260條),同一件事不能再告你第二次。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範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起訴審查制度。第一項確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須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人證、物證、書證)。第二項至第四項為民國 91 年增訂之起訴審查(中間審查)制度,使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命檢察官補正證據,逾期未補正得裁定駁回起訴;駁回確定後非有第 260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不得再行起訴,違反者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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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什麼?

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證據顯不足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起訴。

Q2被起訴一定要上法庭嗎?

不一定。若檢察官證據顯不足,可依第 161 條第二項聲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起訴。

Q3駁回起訴後檢察官還能再告嗎?

原則不行。除非有第 260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Q4什麼叫『證明方法顯不足』?

指起訴書所列證據顯然無法使一般理性之人形成有罪心證之可能,非僅證據強弱問題。

Q5聲請駁回起訴的時效是多久?

必須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一旦進入審理程序,即無法走第二項駁回起訴路徑。

Q6違反第三項再行起訴會怎樣?

依第四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進入實體審理。

Q7舉證責任不在被告,被告什麼都不用做嗎?

法律上無舉證義務,但實務上戰略性指出證據漏洞比全程沉默更有效,依第 161 條之 1 被告得主動指出有利證明方法。

Q8起訴審查制度是什麼時候建立的?

民國 91 年(2002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訂第二至四項,目的在防止檢察官濫訴與起訴品質不佳。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aoption_b
適用程序刑訴 161 II 駁回起訴刑訴 301 無罪判決
時機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完整審理後
判斷標準證明方法顯不足犯罪不能證明
效力駁回起訴裁定(程序)無罪判決(實體)
再起訴限制刑訴 260 I 各款情形才能再訴一事不再理(憲法層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336 条(無罪推定下立証責任)+ 第 256 条(起訴状一本主義)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07조(증거재판주의)+ 대법원 판례(검사 입증책임)
🇨🇳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 51 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 德國StPO § 244(Untersuchungsgrundsatz)+ in dubio pro reo 原則
🇫🇷 法國CPP article 427(libre appréciation)+ 無罪推定原則(DDHC art. 9)
🇺🇸 美國Due Process Clause + In re Winship, 397 U.S. 358 (1970)(beyond reasonable dou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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