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不足時法院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起訴。
Q · 被起訴了,但檢察官證據不夠,怎麼辦?
聲請法院依刑訴 161 II 駁回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二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裁定通知檢察官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得裁定駁回起訴。被告或辯護人應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書面具體分析證據不足之處,法官有具體理由才好寫裁定。
被起訴後的第一個本能反應幾乎都是錯的。你會想「我要怎麼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但刑事訴訟的遊戲規則從頭到尾就不是這樣設計的。這條說得斬釘截鐵:檢察官要證明你有罪,不是你要證明自己無罪。他不只要「覺得你有罪」,他還必須拿出具體的證據方法(人證、物證、書證)讓法官信服。如果他拿不出來呢?第二項給了法官一把剪刀:在第一次開庭之前,法官就可以要求檢察官補正證據,補不出來的,法官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起訴。你根本不用上法庭。這個機制在民國91年修法後加入,目的就是防止檢察官「先告再說」的濫訴。而且一旦駁回確定,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特殊情形(第260條),同一件事不能再告你第二次。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範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起訴審查制度。第一項確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須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人證、物證、書證)。第二項至第四項為民國 91 年增訂之起訴審查(中間審查)制度,使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命檢察官補正證據,逾期未補正得裁定駁回起訴;駁回確定後非有第 260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不得再行起訴,違反者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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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如果檢察官的證據明顯不足,法院可以在第一次開庭前就依刑訴第 161 條第二項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話直接裁定駁回起訴。實務上法官使用這個機制很保守,因為等於在審理前就否定檢察官的判斷。內行人提示: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具體書狀分析檢察官每項證據的不足之處,比口頭跟法官說『證據不夠』有效十倍。
原則上不行。刑訴第 161 條第三項明確規定:駁回起訴確定後,除非有第 260 條第一項的特殊情形(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能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的話,法院要判不受理。內行人提示:『確定』兩個字很重要。檢察官對駁回裁定可以抗告,抗告期間或正在上級法院審理中,裁定就還沒『確定』,保護效力還沒啟動。
法律上你確實沒有舉證義務。可以從頭到尾保持沉默,法院不能因為你不說話就推定你有罪(刑訴第 154 條)。但現實中完全不防禦通常不是好策略。刑訴第 161 條之 1 賦予你主動提出有利證據的權利。內行人提示:沉默是權利,但戰略性的開口比全程沉默更有效。關鍵是選對時機:在檢察官舉證完畢、看清他所有底牌之後再出手。
規範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建立起訴審查制度。證據不足者法院可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起訴。
指起訴書所列證據顯然無法使一般理性之人形成有罪心證之可能。非僅證據強弱問題,而是門檻是否跨越。
民國 91 年增訂之中間審查機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充足。源自落實無罪推定與防止濫訴需求。
檢察官指出之具體證據種類,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勘驗、鑑定。檢察官須具體列出而非空泛指控。
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辯護人撰寫聲請駁回起訴狀,逐項分析起訴書證據如何不足,向繫屬法院刑事庭具狀聲請。
必須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逾期失權。一旦進入審理程序即無法走第二項駁回起訴路徑。
檢察官未抗告或抗告期間屆滿無抗告,或抗告被駁回確定後,裁定即確定。確定後一事不再理效力啟動。
由辯護人逐項分析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書面具體指出不足之處。法官需具體理由才好寫裁定。
前者為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程序性裁定,後者為完整審理後的實體判決。前者門檻較高(證據顯不足),後者為犯罪不能證明。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
| 適用程序 | 刑訴 161 II 駁回起訴 | 刑訴 301 無罪判決 |
| 時機 |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 經完整審理後 |
| 判斷標準 | 證明方法顯不足 | 犯罪不能證明 |
| 效力 | 駁回起訴裁定(程序) | 無罪判決(實體) |
| 再起訴限制 | 刑訴 260 I 各款情形才能再訴 | 一事不再理(憲法層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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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檢驗或解剖屍體起見,得將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 三、法院於裁定駁回起訴前,既曾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檢察官若不服該裁定者,亦得提起抗告請求上級法院糾正之,是以檢察官之公訴權能已獲充分保障,此時為維護被告基本人權,避免被告有受二次追訴之危險,增訂第三、四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三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為檢驗或解剖屍體起見,得將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 三、法院於裁定駁回起訴前,既曾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檢察官若不服該裁定者,亦得提起抗告請求上級法院糾正之,是以檢察官之公訴權能已獲充分保障,此時為維護被告基本人權,避免被告有受二次追訴之危險,增訂第三、四項。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三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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