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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2.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3.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4.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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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立法理由: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不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待證事實不明用舉證責任來決定勝敗不同) II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立法理由: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 III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事實上同一)再行起訴。 💇立法理由: 法院於裁定駁回起訴前,既曾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檢察官若不服該裁定者,亦得提起抗告請求上級法院糾正之,是以檢察官之公訴權能已獲充分保障,此時為維護被告基本人權,避免被告有受二次追訴之危險,增訂第三、四項 IV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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