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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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7393008
11 day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最高法院111台上1842
被告應就無責任能力、減輕責任能力之事實提出證據責任
shiuning
a year ago
法院司法人員
起訴審查
shaweil
a year ago
以上皆非
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
huang712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112年之修法:僅新增第3項為260條第1項各款情形
lulu7953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
260 →新事實、新證據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立法理由: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不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待證事實不明用舉證責任來決定勝敗不同)
II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立法理由: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
III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事實上同一)再行起訴。
💇立法理由:
法院於裁定駁回起訴前,既曾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檢察官若不服該裁定者,亦得提起抗告請求上級法院糾正之,是以檢察官之公訴權能已獲充分保障,此時為維護被告基本人權,避免被告有受二次追訴之危險,增訂第三、四項
IV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kianpiann
4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本條第三項所謂「同一案件」專指事實上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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