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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44 條
  1.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 自訴人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3.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5.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6.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上訴權人(二)-獨立上訴)

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上訴權人(三)-代理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47 條(上訴權人(四)-自訴案件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
  1.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2.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3.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350 條(提起上訴之程式)
  1.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2.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1.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2.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3.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4.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上訴權之捨棄)

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

第 354 條(上訴之撤回)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撤回上訴之限制(一)-被告同意)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撤回上訴之限制(二)-檢察官同意)

自訴人上訴者,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1.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2.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
  1. 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2.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

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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