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允許就判決一部上訴,第三項並可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認罪者得只爭量刑加速二審。
Q · 我認罪了只想爭刑度太重,可以不重打整個案子嗎?
可以,明示僅就刑上訴即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被告得在上訴狀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二審只審你爭執的量刑部分,不再審有沒有罪,速度快且結果可預期。代價是「罪責」部分在你提上訴的當下定讞,事後不能反悔再翻。上訴範圍寫不清楚,法院可能解讀為全部上訴,整個案件會被重新打開。
判決下來不是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上訴」這種二選一。這條告訴你:你可以挑判決的一部分上訴,其他部分讓它確定。但這裡藏著一個多數被告搞不清楚的精細結構。第二項規定「有關係的部分」會被視為一起上訴上去(例如你只上訴主刑,但沒收宣告會跟著一起上),但但書又說:如果「有關係的部分」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就不會被拖上去(避免你只上訴有罪部分卻意外把無罪部分也搬上二審)。第三項是 110 年新增的關鍵:你可以明示「我只上訴量刑」「我只上訴沒收」「我只上訴保安處分」,這叫做「科刑一部上訴」。為什麼重要?因為這代表你不爭執「有沒有罪」,只爭執「判太重」。二審法官只審你爭執的部分,速度快、結果可預期。但這也代表「有沒有罪」這部分定讞了,你不能反悔說我要重新打。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為上訴範圍規範:第一項准許就判決之一部上訴;第二項規定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無罪、免訴、不受理之部分除外;第三項(民國 110 年新增)允許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即「科刑一部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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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上訴狀明確寫「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就只審量刑,不再審你有沒有罪。這個設計是 110 年新增的,目的是讓認罪但對刑度不服的被告快速取得二審判決。內行人提示:建議直接引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字眼,避免被法院解讀為全部上訴。
依第二項但書,B 罪的無罪部分不會被拖上二審,會在你提上訴的當下確定。這是 110 年修法的重要保護。內行人提示:但若檢察官對 B 罪的無罪也上訴了,B 罪當然會上去;本條保護的是被告自己的上訴範圍,不影響檢察官的獨立上訴權。
有可能。第二項規定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沒收與主刑在實務上常被認為有關係,二審重新評估時可能調整沒收金額。內行人提示:可考慮依第三項明示「僅就主刑上訴」,但能否成功阻擋沒收被審理仍有實務爭議,最安全是與律師討論把範圍寫具體。
在上訴狀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二審只審量刑不審罪責。
上訴範圍規範,准許就判決一部上訴,第三項可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
如主刑與沒收有關係,只上訴主刑時沒收視為一併上訴;但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依但書不被拖上去。
全部上訴二審重審罪責加刑度;一部上訴只審指定範圍,其餘部分定讞。
20 日內提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並援引 348 條第 3 項。
上訴期間內可補正範圍;逾期且被解讀為全部上訴,罪責部分也會被重新審理。
先看上訴範圍是「全部」還是「僅科刑」,決定你要全程參與審理或只準備量刑陳述。
與律師討論是否依第三項明示僅就主刑上訴,把範圍寫具體,惟能否阻擋沒收審理仍有爭議。
認罪只嫌判太重選科刑一部上訴,速度快可預期;爭有沒有罪才需全部上訴。
| 項目 | 全部上訴 | 科刑一部上訴(348Ⅲ) | 不上訴 |
|---|---|---|---|
| 二審審理範圍 | 罪責+刑度全部重審 | 僅量刑/沒收/保安處分 | 全案確定 |
| 罪責是否定讞 | 否,可翻 | 是,提上訴即定讞 | 是 |
| 審理速度 | 慢 | 快、可預期 | 無 |
| 適用情境 | 爭執有沒有罪 | 認罪但嫌判太重 | 接受判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 前項情形,無承受訴訟之人者,應通知檢察官擔當之。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第三百六十一條本此意旨,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若上訴審法院未闡明或誤認上訴範圍,現行已有就漏未判決部分得請求法院補充判決,或就訴外裁判情形得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等處理機制可資救濟,均併予敘明。 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此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 前項情形,無承受訴訟之人者,應通知檢察官擔當之。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第三百六十一條本此意旨,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若上訴審法院未闡明或誤認上訴範圍,現行已有就漏未判決部分得請求法院補充判決,或就訴外裁判情形得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等處理機制可資救濟,均併予敘明。 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此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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