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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一章 通則

§ 344–36017

344
  1.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 自訴人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3.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5.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6.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348
  1.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2.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3.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349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51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1.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2.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3.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4.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