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且案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仍可撤回;撤回後即喪失上訴權、原判決確定。
Q · 上訴打到一半後悔了,可以撤回嗎?
可以,但判決一下來窗口就關了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上訴於判決前隨時得撤回;且 96 年修法後,案件即使經第三審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同級他法院(更審),仍可撤回。但撤回的瞬間原判決即確定、上訴權喪失,按下去就回不去,務必在判決宣示前算清所有後果。
民國96年那場修法把這條變得跟以前完全不同。在那之前,案子如果被第三審發回更審,你想撤回上訴?實務見解擋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直接告訴你不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引進後,立法者承認被告對自己的訴訟有自主權,所以多加了一句:發回更審後仍可撤回。這對你的意義是:第二審打到一半發現法官態度不對,或第三審發回後評估更審風險過高,你都還有「主動結束戰鬥」的選項。但撤回的瞬間原判決立刻確定,你必須在這個按鈕按下去之前算清楚所有可能的後果,因為按下去就回不去了。
撤回上訴指上訴權人在判決確定前,主動向法院表示終止已提起之上訴程序,使原審判決發生確定效力之訴訟行為。其與「捨棄上訴權」(自始不上訴)不同,撤回是上訴後的中途退場;96 年修法明定發回更審後仍得撤回,承認當事人對訴訟之處分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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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刑訴法第358條規定撤回後即喪失上訴權,所以撤回是真正的單行道,跟捨棄一樣。撤回前要把所有可能性想清楚,包括「不撤但改變辯論策略」是不是更好的選項。內行人提示:撤回前一定要跟律師討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你案件的適用情況,因為這直接影響「不撤的最壞結果」是什麼。
96年修法明文允許「發回更審後仍可撤回上訴」,這在以前是不行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擋著)。對你的意義:如果你的案子已經跑完二審、三審、發回更審,你還有「主動結束」的選項。內行人提示:發回更審後撤回,等於恢復發回前的二審判決效力,而不是回到第一審判決,這是容易誤解的細節。
上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主動終止上訴程序,使原審判決確定的訴訟行為,與一開始就捨棄上訴不同。
捨棄是上訴期間內自始不上訴(§353),撤回是已上訴後中途退場(§354),兩者都喪失上訴權不可反悔。
案件被第三審撤銷發回原審或發交同級他法院重審後,當事人仍保有撤回上訴的處分權,這是 96 年修法新增。
撤回是當事人主動終止;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法院依職權否准,前者出於己意、後者非自願。
寫撤回上訴狀 → 確認同意要件(§355/§356)→ 向上訴審法院遞交(§357)→ 撤回生效原判決確定。
撤回生效即刻確定,連動易科罰金、緩刑起算、羈押撤銷時點,慢一天差一天執行時間。
刑事撤回上訴本身無裁判費;但已生效的程序不可回復,真正成本是喪失救濟機會。
撤回上訴狀;為被告利益上訴附被告同意書,自訴人撤回附檢察官同意文件。
看你是否已上訴:未上訴用捨棄、已上訴用撤回;兩者效果都是讓原判決確定且不可反悔。
要小心。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在他造亦上訴時被打破,續打可能更重,撤不撤要重新評估。
| 比較面向 | withdrawal_§354 | waiver_§353 |
|---|---|---|
| 時間點 | 已上訴後、判決確定前 | 上訴期間內、尚未上訴 |
| 法律效果 | 終止上訴、原判決確定 | 自始不取得上訴利益、原判決確定 |
| 可否反悔 | 不可,喪失上訴權(§359) | 不可,喪失上訴權(§359) |
| 發回更審後 | 96 年修法後仍可撤回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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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判決自訴後判決之。 自訴之撤回、不及影響於反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刑事案件之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前為之。是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因該案件曾經第二審判決,已不符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之條件,如再准予撤回第二審上訴,與現行條文規定不合。故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為現今實務上所持之見解(司法院院字第六八二號、院字第九八三號、院字第一三六三號等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容許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得撤回上訴,以尊重其意願,強化當事人之訴訟自主權,自較合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況且當事人既信服第一審判決而自願撤回第二審上訴,法院亦無強令其續行訴訟之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本條,俾上訴人於經第三審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審理中,均仍得撤回上訴。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判決自訴後判決之。 自訴之撤回、不及影響於反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一、刑事案件之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前為之。是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因該案件曾經第二審判決,已不符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之條件,如再准予撤回第二審上訴,與現行條文規定不合。故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為現今實務上所持之見解(司法院院字第六八二號、院字第九八三號、院字第一三六三號等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容許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得撤回上訴,以尊重其意願,強化當事人之訴訟自主權,自較合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況且當事人既信服第一審判決而自願撤回第二審上訴,法院亦無強令其續行訴訟之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本條,俾上訴人於經第三審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審理中,均仍得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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