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規定,檢察官、辯護人或家屬為被告利益提起的上訴,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不得撤回,以免善意的審級保護被擅自剝奪。
Q · 律師或檢察官替我提的上訴,他可以自己決定撤回嗎?
不行。沒有被告親自同意,這個上訴撤不掉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凡是「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的上訴,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不得撤回。適用對象包括為被告利益上訴的檢察官、原審辯護人,以及配偶、家屬等獨立上訴權人。理由是這些人上訴的初衷是保護被告,若允許他們單方撤回,等於剝奪被告原本可享的上級審救濟機會。被告未同意的撤回不生效力,上訴審程序繼續進行。
檢察官會為了你的利益上訴。聽起來矛盾,但每年都在發生:第一審判得太重,檢察官覺得不公,他可以為你提起上訴。你的辯護律師、家屬,依刑訴法第345、346條也可以替你上訴。問題來了,這些人替你上訴後想撤回,可不可以擅自決定?這條法律的答案很硬:不行,要你親自點頭。為什麼?因為他們上訴的初衷是保護你,撤回會讓你失去這個保護。法律假設只有你最知道什麼對你有利。所以下次有人拿著「同意撤回上訴書」來給你簽,先深呼吸,問清楚撤回後判決會立刻確定變成什麼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為撤回上訴的限制性規範。其規範核心是:當上訴是「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時(例如檢察官為被告上訴、原審辯護人或家屬代為上訴),撤回該上訴必須取得被告本人的同意,否則撤回不生效力。本條與第 356 條(撤回須得檢察官同意)並列,共同構成上訴撤回的雙重同意限制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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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會發生,而且實務上不少見。檢察官的職責是實現正義而非絕對與被告為敵,刑訴法第 344 條也賦予檢察官上訴權不限於對被告不利方向。當第一審量刑明顯過重、適用法條錯誤或證據不足時,檢察官可以為被告利益上訴。被告收到不利判決後,可以主動向承辦檢察官陳情請求其為被告利益上訴,成本低值得試。
撤回的法律效果不會因為反悔而改變,第一審判決已經確定。但可以追究律師的民事賠償責任,前提是能證明律師有過失,例如沒有充分說明撤回後果、誤導決策。因此簽同意書前要求律師書面說明撤回後果非常重要,這是日後追責的關鍵證據;律師不願寫書面說明時就要提高警覺。
不行。律師的代理權在於為被告利益上訴,撤回的決定權依刑訴法第 355 條明確歸屬被告本人。律師不能替你按下撤回按鈕,必須取得你的書面同意,缺少同意的撤回不生效力。
規範撤回上訴的限制:為被告利益提起的上訴,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把撤回決定權交給被告本人。
指由檢察官、辯護人或家屬為被告好處提起的上訴,目的在爭取對被告更有利的裁判,而非對被告不利的上訴。
實務上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案號、撤回對象,由被告親自簽名,並與撤回上訴狀一併送上訴審法院。
第 354 條是撤回上訴的一般規定,第 355 條針對「為被告利益上訴」加上必須被告同意的特別限制。
先確認上訴是否為被告利益而提,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書面說明撤回後果,於第二審判決前將同意書與撤回狀併送法院。
先請律師書面說明撤回後果(刑度、緩刑、易科可能性),評估不撤回與撤回的最壞情況,確認可接受再簽。
撤回後第一審判決立即確定,須確認該判決的刑度、是否緩刑、可否易科罰金,這些就是撤回後的確定結果。
缺少被告同意的撤回不生效力,當事人可向上訴審法院主張撤回不合法,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
355 條要被告同意、356 條要檢察官同意,視上訴方與案件型態而定,兩者構成撤回的雙重同意限制。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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