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刑事訴訟法 第二節 人證

§ 175–196-126

175傳喚證人之傳票
  1.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3.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4.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177就訊證人
  1.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2.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3.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4.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180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1.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2.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182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184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1.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經許可,不得在場。
  2.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186
  1.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2.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187具結程序
  1.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2.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189結文之作成
  1.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2.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3.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4.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5.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95囑託訊問證人
  1.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2.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3.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196-1證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
  1.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2.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