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規範結文作成:用語隨宣誓時點區分(先誓後述用「當」、先述後誓用「係」),須證人朗讀並簽名蓋章。
Q · 結文是什麼?少一個程序步驟會怎樣?
證人發誓不說謊的書面承諾,少一步驟證詞效力打折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結文是證人具結時的法定書面,內容隨宣誓時點不同採未來式「當據實陳述」或過去式「係據實陳述」。結文必須由證人朗讀(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代讀並必要時說明意義),並由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視訊作證得以電信傳真或科技設備先送,但須補寄原本。任一程序瑕疵都可能成為辯護律師質疑證據能力的攻擊點。
一張結文,幾十個字,證人的簽名或指印。看起來像不起眼的表格文書,但這張紙是偽證罪成立的物理前提。沒有它,證人說的每一句話都少了一層法律保險栓。結文的文字有嚴格規定:如果是先宣誓再作證,寫「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果是先作證後補宣誓(第188條但書的情形),用過去式寫「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差一個字,法律效力不同。結文必須讓證人自己朗讀。讀不了的,書記官代讀並說明意義。然後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每一步都不是形式,而是確保證人「真的知道自己在承諾什麼」的實質保障。漏掉任何一步,辯護律師都可能拿來質疑程序的合法性。2003年修法後增加了遠距作證的條文:視訊作證的證人可以用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結文,再補寄原本。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規範證人具結之結文作成程序,包含結文用語(隨宣誓時點區分「當」與「係」兩種法定文字)、朗讀義務(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代讀並說明意義)、簽認方式(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於 2003 年增訂第四、五項規範遠距作證之結文電子傳送與原本補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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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如果你不能朗讀(視障、文盲、語言障礙),書記官必須代讀並說明意義。直接跳過朗讀就讓你簽名,這個程序不符合第 189 條第二項的要求。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辯護律師,在閱卷時發現筆錄沒有記載「朗讀結文」這個步驟,這份結文的效力就值得爭議。
你可以用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先把簽好的結文傳給法院或檢察署,但必須事後補寄原本(第 189 條第四項)。具體的傳送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另定。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補寄原本這一步容易被遺忘。如果對造的證人是遠距作證,檢查結文原本是否在卷內,是一個低成本但可能有高回報的程序檢查動作。
證人發誓據實陳述的法定書面承諾,是偽證罪成立的程序前提,少了它證言少了一層法律保險栓。
「當」是先誓後述的未來式承諾,「係」是先述後誓的過去式承諾。一字之差,律師就能挑出程序瑕疵。
證人於陳述前後以書面承諾據實陳述之程序,違反者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可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是。訊問筆錄記載證人陳述內容,結文是證人承諾據實陳述的單獨書面,兩者各自獨立、缺一不可。
書記官須代為朗讀並必要時說明意義,再由證人按指印或蓋章。少了代讀說明步驟即構成程序瑕疵。
可先以電信傳真或科技設備傳送結文,作證程序結束後補寄原本,具體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閱卷時逐份檢查結文用語、簽認方式、朗讀記載;發現瑕疵可於審判中以證據能力爭議或上訴時程序違法事由提出。
先誓後述寫「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先述後誓寫「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用字嚴格法定不得增減。
刑訴第 189 條與民訴第 312 條都規範結文,但刑訴連動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7 年以下),民訴審判中偽證亦適用同條,但具結場域與訊問結構不同。
證人結文寫「據實陳述」承諾真相,鑑定人結文寫「公正誠實鑑定」(刑訴第 202 條)承諾客觀專業,承諾客體不同。
| 比較面向 |
|---|
| 宣誓時點 |
| 簽認方式 |
| 作證型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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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應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制作者署名、蓋章,蓋用各該公署之印,並於每頁蓋騎縫印。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至第三項。 二、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惟因證人所在與法院存有空間上之距離,傳統具結之方式實不敷運用,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以資完備。 三、有關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之傳送涉及偵查及審判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辦法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文件應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制作者署名、蓋章,蓋用各該公署之印,並於每頁蓋騎縫印。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至第三項。 二、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惟因證人所在與法院存有空間上之距離,傳統具結之方式實不敷運用,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以資完備。 三、有關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之傳送涉及偵查及審判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辦法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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