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審判長得命證人連續陳述,2003 年修法後為裁量權,與交互詰問並行。
Q · 證人在法庭上可以從頭講到尾不被打斷嗎?
可以,但要審判長同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審判長可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不必走一問一答模式。2003 年修法後從強制改為裁量,搭配第 166 條交互詰問並行使用。重大或複雜案件、性侵家暴等創傷記憶案件,連續陳述常比片段問答更能還原真相。
坐上證人席的那一刻,多數人最害怕的不是說謊被抓,而是被一連串尖銳的問題打斷思緒,連自己要表達什麼都搞不清楚了。這條給了審判長一個工具:讓你從頭到尾、不被打斷地把事情經過講完。2003年修法前,這是強制程序,法官「應」命證人連續陳述。修法後改成「得」,變成法官的裁量權。為什麼改?因為台灣在2003年引進了交互詰問制度(第166條以下),由檢辯雙方輪流對證人提問。在交互詰問的架構下,主要的訊問方式是具體問答,連續陳述反而可能讓證人漫無邊際地講,不利於聚焦爭點。但連續陳述並沒有被廢除,法官在認為有必要時仍然可以使用。某些案件裡,讓證人完整敘述事件經過,反而比片段式問答更能呈現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為證人訊問方式之一種,授權審判長得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使證人能以完整敘事方式提供證言,與第 166 條交互詰問之問答模式互補,2003 年修法後為審判長之裁量權而非強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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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向審判長表達這個意願,但最終決定權在審判長。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用「得」字,代表這是法官的裁量權。實務上,如果你的請求合理(例如事件複雜,片段回答不足以呈現全貌),審判長通常會同意。實務的點:如果你有律師,讓律師在你出庭前就向審判長聲請連續陳述,比你自己在證人席上臨時提出更正式,也更容易被准許。
兩者並存但角色不同。交互詰問(第 166 條)是由檢辯雙方輪流對你提問的制度,是現行刑事審判的主要訊問方式。連續陳述(第 190 條)是由審判長決定讓你完整陳述的補充機制。通常流程是先連續陳述(如果審判長允許),再進入交互詰問。2003 年修法刪除了原條文第二項的「補充訊問」規定,因為交互詰問已經涵蓋了這個功能。
會。連續陳述限定在審判長指定的訊問事項範圍內,偏離範圍時審判長可中斷。對方律師也可以向審判長表示意見(依第 167-1 條聲明異議),請求限制陳述範圍或回到問答模式。所以連續陳述是一個有框架的完整敘述空間,不是沒有邊界的麥克風。
授權審判長命證人就訊問事項從頭到尾連續陳述的條文,2003 年修法後從強制變為裁量權。
證人在法庭上以不被打斷的方式,完整敘述事件始末的訊問方式,與一問一答的詰問模式相對。
「得」代表裁量權,即審判長可選擇是否採用;相對於「應」字代表強制義務,本條 2003 年從「應」改為「得」是重大轉變。
配合同年引進交互詰問制度(第 166 條),在新訊問架構下保留連續陳述作為補充機制,平衡兩種訴訟文化。
由律師於出庭前向審判長書面聲請較正式;若無律師,可於作證時當庭向審判長表達意願,但最終決定權在審判長。
出庭前用紙筆把事件按時間順序整理一遍,標出關鍵時間點、地點、人物,記不清楚的部分明確標註。
向審判長依第 167-1 條聲明異議,請求限制陳述範圍或中斷連續陳述回到問答模式。
在傳喚己方證人前先聲請連續陳述,讓審判長先聽到證人完整敘事建立先入為主的印象,再由對方詰問。
連續陳述適合複雜案件、創傷記憶;交互詰問適合事實點清楚、需逐項驗證。選擇取決於案件性質與訴訟策略。
| 比較面向 | continuous_statement | cross_examination |
|---|---|---|
| 主導者 | 證人主導敘事節奏 | 律師控制提問節奏 |
| 法源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 |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 |
| 是否強制 | 審判長裁量(得) | 當事人主導之主要方式 |
| 適合案件 | 事件複雜、創傷記憶、需呈現完整脈絡 | 事實點清楚、需要逐項驗證、彈劾證人可信度 |
| 風險 | 可能偏離爭點、拖延庭期 | 可能切碎事實、遺漏背景脈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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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立法理由一、為調和我國審判中向來命證人連續陳述之訊問習慣與外國詰問實務以提問具體個別問題為主之作法,爰保留得由證人為連續陳述之訊問方式。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確或為判斷真偽,而再為補充訊問。然而,證人之陳述若有不明確或真偽不明之情形,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已可達辯明之目的,本條第二項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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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一、為調和我國審判中向來命證人連續陳述之訊問習慣與外國詰問實務以提問具體個別問題為主之作法,爰保留得由證人為連續陳述之訊問方式。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確或為判斷真偽,而再為補充訊問。然而,證人之陳述若有不明確或真偽不明之情形,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已可達辯明之目的,本條第二項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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