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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9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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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已於民國 92 年刪除,原規範證人訊問限制,內容移列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

Q ·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還有效嗎?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已於民國 92 年(2003 年)2 月 6 日刪除。原條文規範證人訊問時的兩大限制:不得問與案件無關的問題、不得問可能嚴重損害證人或其親屬名譽信用財產的事項。配合交互詰問制度全面改革,這些保護規定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與案件無關)及第 8 款(恐損害名譽信用財產)。現行訴訟引用須改引 166-7 條。

白話解讀

這條曾經規定訊問證人時的限制:不得問與案件無關的問題,也不得問可能嚴重損害證人或其親屬名譽、信用、財產的問題。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大幅修正交互詰問制度時,這些保護規定被搬到了第166條之7第2項第1款及第8款,以更精細的方式重新規範在交互詰問程序中。本條因此刪除,不再適用。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為已刪除條文(民國 92 年刪除)。歷史上規範證人訊問時的兩大保護限制:禁止與案件無關的訊問、禁止可能損害證人或親屬名譽信用財產的訊問。現行法將上述限制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納入交互詰問制度統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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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還有效嗎?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已於民國 92 年(2003 年)2 月 6 日刪除,現行不再適用。但條文規範並未消失,而是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

Q2為什麼第 191 條被刪除?

民國 92 年刑事訴訟法配合交互詰問制度全面改革,原由法官職權訊問的訴訟模式轉型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第 191 條的證人保護精神被搬到當事人詰問程序中(166-7 條),由當事人即時聲明異議、審判長當場裁定。

Q3證人訊問限制現在規定在哪?

現行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禁止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的問題,第 8 款禁止恐損害證人名譽、信用或財產的問題。

Q4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是什麼?

已於民國 92 年刪除的條文,原規範證人訊問時的兩大保護限制,現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

Q5什麼是交互詰問制度?

民國 92 年引入的訴訟改革,由當事人雙方主導對證人之詰問,法官立於中立聽證地位,是從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制度。

Q6判決書引到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怎麼解讀?

看判決日期: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以前的判決引舊條文有效,之後若仍引舊條文則屬法條引用錯誤,應改引 166-7 條。

Q7現在訴訟中如何主張證人被問不當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7 條第 2 項聲明異議 → 審判長依第 167 條至 167-6 條程序當場裁定 → 異議成立則禁止該問題。

Q8如何證明問題與案件無關?

說明該問題既與待證犯罪事實無關、也與證人證明力判斷無關,並要求詰問人陳明相關性,必要時請求審判長介入。

Q9查詢刑事訴訟法歷次修正要去哪?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 刑事訴訟法 → 沿革,可看 17 年至今每次修法的條文變動。

Q10舊第 191 條 vs 現行第 166-7 條差在哪?

舊條文是法官職權主導的限制,新條文是交互詰問程序中當事人可即時聲明異議的事由,當事人地位從被動轉主動。

Q11刑訴 166-7 vs 民訴詰問限制有什麼不同?

刑訴 166-7 適用刑事訴訟,違反可能影響證據能力;民事訴訟詰問限制散見於第 311 條等條文,違反主要影響證明力。

Q12證人保護法 vs 刑訴 166-7 怎麼選?

證人保護法保護身分隱蔽、人身安全;166-7 保護不被不當訊問。兩者並行不衝突,可同時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ld_191new_166_7
適用狀態已刪除(民國 92 年)現行有效
規範位置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獨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第 8 款
程序性質法官職權訊問下的限制納入交互詰問程序,當事人可即時聲明異議
禁止事項範圍兩大類:與案件無關、損害證人或親屬名譽信用財產第 1 款(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 第 8 款(恐損害名譽信用財產)
違反效果由法官駁回不當問題當事人聲明異議 → 審判長裁定 → 處分不得聲明不服(167-6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295 条第 1 項(不適切な尋問の制限)
🇨🇳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196 条(询问证人的方式与限制相关规定)
🇩🇪 德國StPO § 241 Abs. 2(unzulässige Fragen)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611(a)(court control over mode of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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