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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已於民國 92 年刪除,原規範證人訊問限制,內容移列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
Q ·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規範在 166-7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已於民國 92 年(2003 年)2 月 6 日刪除。原條文規範證人訊問時的兩大限制:不得問與案件無關的問題、不得問可能嚴重損害證人或其親屬名譽信用財產的事項。配合交互詰問制度全面改革,這些保護規定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與案件無關)及第 8 款(恐損害名譽信用財產)。現行訴訟引用須改引 166-7 條。
這條曾經規定訊問證人時的限制:不得問與案件無關的問題,也不得問可能嚴重損害證人或其親屬名譽、信用、財產的問題。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大幅修正交互詰問制度時,這些保護規定被搬到了第166條之7第2項第1款及第8款,以更精細的方式重新規範在交互詰問程序中。本條因此刪除,不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為已刪除條文(民國 92 年刪除)。歷史上規範證人訊問時的兩大保護限制:禁止與案件無關的訊問、禁止可能損害證人或親屬名譽信用財產的訊問。現行法將上述限制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納入交互詰問制度統一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已於民國 92 年(2003 年)2 月 6 日刪除,現行不再適用。但條文規範並未消失,而是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
民國 92 年刑事訴訟法配合交互詰問制度全面改革,原由法官職權訊問的訴訟模式轉型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第 191 條的證人保護精神被搬到當事人詰問程序中(166-7 條),由當事人即時聲明異議、審判長當場裁定。
現行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禁止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的問題,第 8 款禁止恐損害證人名譽、信用或財產的問題。
已於民國 92 年刪除的條文,原規範證人訊問時的兩大保護限制,現移列至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
民國 92 年引入的訴訟改革,由當事人雙方主導對證人之詰問,法官立於中立聽證地位,是從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制度。
看判決日期: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以前的判決引舊條文有效,之後若仍引舊條文則屬法條引用錯誤,應改引 166-7 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7 條第 2 項聲明異議 → 審判長依第 167 條至 167-6 條程序當場裁定 → 異議成立則禁止該問題。
說明該問題既與待證犯罪事實無關、也與證人證明力判斷無關,並要求詰問人陳明相關性,必要時請求審判長介入。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 刑事訴訟法 → 沿革,可看 17 年至今每次修法的條文變動。
舊條文是法官職權主導的限制,新條文是交互詰問程序中當事人可即時聲明異議的事由,當事人地位從被動轉主動。
刑訴 166-7 適用刑事訴訟,違反可能影響證據能力;民事訴訟詰問限制散見於第 311 條等條文,違反主要影響證明力。
證人保護法保護身分隱蔽、人身安全;166-7 保護不被不當訊問。兩者並行不衝突,可同時適用。
| 比較面向 | old_191 | new_166_7 |
|---|---|---|
| 適用狀態 | 已刪除(民國 92 年) | 現行有效 |
| 規範位置 | 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獨立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1 款、第 8 款 |
| 程序性質 | 法官職權訊問下的限制 | 納入交互詰問程序,當事人可即時聲明異議 |
| 禁止事項範圍 | 兩大類:與案件無關、損害證人或親屬名譽信用財產 | 第 1 款(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 第 8 款(恐損害名譽信用財產) |
| 違反效果 | 由法官駁回不當問題 | 當事人聲明異議 → 審判長裁定 → 處分不得聲明不服(167-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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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應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署名、蓋章。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條訊問證人之限制規定,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故本條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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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條訊問證人之限制規定,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故本條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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