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92 條準用第 74、98、99、100 條之 1,將被告訊問的四道程序保障擴張到證人。
Q · 被叫去當證人,警察可以一直問到我崩潰嗎?
不行,刑訴法第 192 條準用第 98 條禁止疲勞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2 條,第 74 條(按時訊問)、第 98 條(禁止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 99 條(通譯)、第 100 條之 1 第 1、2 項(全程錄音)的規定,對證人的訊問都要準用。這代表證人在偵查機關面前的保護線,跟被告幾乎一樣高。違反這些程序取得的證詞,在法庭上的證據能力可以被挑戰。
2019年以前,台灣的刑事訴訟法有一個結構性的漏洞:法律明文禁止對被告刑求逼供(第98條),但對證人呢?沒有明確準用。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對證人疲勞訊問十二個小時取得關鍵證詞,在法律文字上沒有一條明確的禁止規定可以直接援引。2019年修法補上了這個缺口。本條現在規定,對證人的訊問準用四組規定:第74條(按時訊問,不能讓你在警局枯等八小時才開始問話)、第98條(禁止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99條(需要翻譯時必須使用通譯)、第100條之1第一項及第二項(訊問過程必須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這條的立法理由直接援引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簡單說:你不是被告,但你在訊問室裡的基本人權保障,應該跟被告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192 條為證人訊問程序的準用條款,將被告訊問所享有的四道核心程序保障(按時訊問、禁止不正方法、通譯權、全程錄音)一次拉到證人面前,建構偵查階段證人人權保障的法律基礎。
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證人有權由律師陪同訊問,這跟被告的辯護權不同。但實務上,你可以請律師在訊問室外等候,遇到問題時要求暫停與律師商量。2019 年修法準用第 98 條後,如果訊問方法不當,律師事後可以用程序違法攻擊證詞。如果你有可能從證人轉為被告,偵查機關在改列你為被告時必須告知緘默權和辯護權(第 95 條)。如果他一直把你當證人問到底,規避被告的程序保障,這整段訊問都有問題。
依本條準用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訊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沒有錄音不代表證詞自動排除,但在法庭上爭執訊問過程合法性時,沒有錄音的一方會處於舉證劣勢。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時,以錄音為準。這意味著如果你在筆錄上看到的話跟你說的不一樣,錄音檔就是你的救命證據。
規定對證人的訊問準用第 74 條(按時訊問)、第 98 條(禁止不正方法)、第 99 條(通譯)、第 100 條之 1(全程錄音)的規定,建立證人訊問程序的核心保障。
第 74 條按時訊問、第 98 條禁止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第 99 條通譯規定、第 100 條之 1 第 1、2 項全程錄音。
在受訊問人身心已疲憊、無法清晰判斷或表達的狀態下持續訊問,屬於第 98 條禁止的不正方法。實務上深夜長時間連續訊問常被認定。
第 98 條列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五種類型,另設「其他不正方法」概括條款,涵蓋一切違反程序正當性的訊問手段。
1.記下訊問起訖時間 2.要求通譯(如語言不通)3.確認全程錄音 4.感到疲勞時明確拒絕並要求記入筆錄 5.事後檢查筆錄與口頭陳述是否一致。
在審判中依第 158 條之 4 主張違反第 192 條準用第 100 條之 1,要求排除該段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必須說明未錄音原因。
蒐集訊問起訖時間(筆錄記載、入出警局監視器)、訊問期間身體狀況證明(就醫紀錄)、同行者證詞。沒有錄音時舉證難度高,但法院可審酌間接證據。
依第 192 條準用第 99 條,外籍或語言不通的證人有權要求通譯。沒有通譯的訊問筆錄程序合法性存疑,可在審判中主張排除。
192 條準用後,按時訊問、不正方法禁止、通譯、錄音四項已對齊。但緘默權告知(第 95 條)、辯護人在場權(第 27 條)仍只適用被告。
2003-2019 年間第 98 條準用被刪除,深夜疲勞訊問證人在法律文字上沒有明確禁止。2019 年回頭看才補上缺口,這是 16 年的保護真空。
| 比較面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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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訊問 vs 證人訊問程序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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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員於文件應行署名、蓋章而不能者,使他人代行署名、蓋章,代行人應記載事由,一併署名、蓋章。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七十四條關於訊問被告應按時訊問及第九十九條關於通譯之使用等規定,於證人之詰問、訊問時仍應準用之。惟原條文準用第九十八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款對不當詰問之禁止定有明文規範,本條有關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核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自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爰參考公約精神,修正本條,明定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原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原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非公務員於文件應行署名、蓋章而不能者,使他人代行署名、蓋章,代行人應記載事由,一併署名、蓋章。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本法第七十四條關於訊問被告應按時訊問及第九十九條關於通譯之使用等規定,於證人之詰問、訊問時仍應準用之。惟原條文準用第九十八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款對不當詰問之禁止定有明文規範,本條有關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核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自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爰參考公約精神,修正本條,明定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原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原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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