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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00-1 條(錄音、錄影資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2.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3.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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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l740829
a year ago
192訊問證人準用100-1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例如不是因為刑求)) Exc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II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III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避免由原承辦人員保管而易發生遺失或竄改之流弊)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實務很痛快乾脆地認為:「根本沒錄、中斷、模糊、不見了」🌂皆為根本沒有錄音錄影,📌剩下的「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楊雲驊師:一粒老鼠屎不一定毀了整鍋粥、高級套餐中最後西瓜不甜不能直接說全部不付(158-4個案判斷) 🥣實務實務88台上5762: (1)就被告自白而言 A 「📌檢察官如能舉證」,被告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如不能舉證被告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無證據能力 (1)就非被告自白而言 個案權衡 158-4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 🥣實務88台上5762 未盡錄音錄影義務與證據能力一連結自白任意性 經查: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間犯罪嫌疑人·作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例如不是因為刑求)及筆錄所載内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票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道设之放 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票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别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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