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00-1 條(錄音、錄影資料)
- 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2.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3.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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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Q · 警察做的筆錄跟我講的不一樣,可以推翻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二項,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若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除有第一項但書「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外,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實務上被告在審判中可聲請勘驗偵查錄音,由法院調取錄音核對筆錄,錄音的證據地位高於筆錄。
白話解讀
一捲錄音帶曾經翻轉了一整件冤案。在第100條之1存在之前,被告在偵訊室裡說了什麼完全取決於筆錄怎麼寫。被告說「我被打了才承認」,員警說「沒有」,法官只能猜。這條在民國86年打進了一根楔子:訊問被告,全程必須連續錄音。不是片段錄、不是重點錄,是「全程連續」,從頭到尾不能斷。更厲害的是第二項的殺手鐧:如果筆錄寫的跟錄音內容不一樣,不一致的部分直接不能當證據。換句話說,錄音檔的地位高於筆錄。這意味著就算員警在筆錄上加油添醋、刪減你的話,只要錄音檔在,真相就在。唯一的例外是「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但這個例外的門檻極高,法院會嚴格審查。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為偵查訊問的程序性規範,課予訊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義務,並規定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使錄音、錄影資料之證據地位高於筆錄,藉以擔保自白之任意性與供述紀錄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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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訴法100條之1是什麼?▾
規定訊問被告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是擔保自白任意性的程序保障。
Q2偵訊一定要錄影嗎?▾
錄音是強制,錄影是「必要時」才需要,兩者法律地位不同。
Q3筆錄跟錄音不一樣怎麼辦?▾
依第二項,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錄音地位高於筆錄。
Q4警察說設備壞了沒錄音,筆錄還算數嗎?▾
須符合『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例外,法院會嚴格審查設備故障的合理性。
Q5怎麼聲請勘驗偵訊錄音?▾
於審判程序中具狀聲請,法院調取錄音核對筆錄並還原訊問氛圍。
Q6偵訊錄音可以保管多久?▾
保管方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分別訂定,重要錄音應儘早聲請勘驗以免逾期銷毀。
Q7我可以自己帶錄音筆進偵訊室嗎?▾
法律未禁止,但實務可能以偵查不公開拒絕;保護主要來自官方全程錄音。
Q8錄音中斷會有什麼後果?▾
構成程序瑕疵,法院可能推定中斷期間有不正訊問,舉證責任翻轉到檢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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