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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0-1錄音、錄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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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2. 2.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3. 3.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Q · 警察做的筆錄跟我講的不一樣,可以推翻嗎?

可以,聲請勘驗錄音,不符部分不能當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二項,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若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除有第一項但書「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外,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實務上被告在審判中可聲請勘驗偵查錄音,由法院調取錄音核對筆錄,錄音的證據地位高於筆錄。

白話解讀

一捲錄音帶曾經翻轉了一整件冤案。在第100條之1存在之前,被告在偵訊室裡說了什麼完全取決於筆錄怎麼寫。被告說「我被打了才承認」,員警說「沒有」,法官只能猜。這條在民國86年打進了一根楔子:訊問被告,全程必須連續錄音。不是片段錄、不是重點錄,是「全程連續」,從頭到尾不能斷。更厲害的是第二項的殺手鐧:如果筆錄寫的跟錄音內容不一樣,不一致的部分直接不能當證據。換句話說,錄音檔的地位高於筆錄。這意味著就算員警在筆錄上加油添醋、刪減你的話,只要錄音檔在,真相就在。唯一的例外是「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但這個例外的門檻極高,法院會嚴格審查。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為偵查訊問的程序性規範,課予訊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義務,並規定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使錄音、錄影資料之證據地位高於筆錄,藉以擔保自白之任意性與供述紀錄之真實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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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說錄音設備壞了所以沒錄到,這樣做的筆錄還算數嗎?

看法院怎麼認定。如果法院認定確實是『急迫情況』且已記明筆錄,筆錄仍有證據能力。但法院會嚴格審查:設備壞了為什麼不換一台?為什麼不等修好再問?如果答不上來,『急迫』就站不住腳。內行人提示:錄音設備『壞掉』如果剛好發生在關鍵自白那段,法院通常不會相信這是巧合。

Q2我可以自己帶錄音筆去做筆錄嗎?

法律沒有禁止,但實務上偵查人員可能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你自行錄音。重點是本條已要求官方全程錄音,所以你的保護來自那份官方錄音。如果懷疑官方錄音被動手腳,在審判中聲請勘驗時可要求檢查檔案的後設資料,看有沒有被剪接。內行人提示:現在多數偵訊室是數位錄音系統,檔案時間戳與完整性可透過數位鑑識驗證。

Q3錄影跟錄音有什麼差別?什麼時候會錄影?

錄音是強制,錄影是『必要時』才需要。通常涉及重大案件、被告有被刑求的疑慮、或性侵害等敏感案件時,法官或檢察官會要求錄影。錄影比錄音多了肢體語言與空間環境的紀錄,對主張被脅迫的被告是更有力的證據。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認為自己可能遭受不正對待,可在訊問前主動要求錄影,你的要求本身會被記錄,對偵查人員產生約束壓力。

Q4刑訴法100條之1是什麼?

規定訊問被告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並使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擔保自白任意性的程序保障。

Q5全程連續錄音是什麼意思?

從訊問開始到結束不中斷的聲音紀錄,片段錄、重點錄都不符合『全程連續』的要求。

Q6什麼是『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例外?

極少數來不及錄音的緊急狀況,且必須在筆錄上具體記載原因,法院會嚴格審查其真實性。

Q7錄音和筆錄誰的證據地位高?

錄音高於筆錄。兩者不符時,依第二項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Q8偵訊筆錄不實怎麼辦?

於審判中具狀聲請勘驗偵查錄音,由法院調取核對,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Q9怎麼聲請勘驗偵查錄音?

標記筆錄不符處 → 確認錄音存在 → 具狀向法院聲請勘驗 → 請求排除不符部分。

Q10怎麼證明訊問過程有不正方法?

聲請勘驗錄音/錄影,聽語速、語氣、停頓與背景聲音,或主張錄音中斷推定不正訊問。

Q11進偵訊室前該確認什麼?

確認錄音設備是否開啟;若未錄音,可口頭要求開始錄音並請記明筆錄。

Q12偵訊錄音 vs 錄影差在哪?

錄音是強制、錄影是必要時才需要;錄影多了肢體與環境紀錄,對主張被脅迫更有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1条の2(取調べの録音・録画、2016年改正・2019年施行;裁判員裁判対象事件等で義務化)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44조의2(피의자 진술의 영상녹화)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讯问录音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案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德國StPO § 136 Abs. 4(Bild-Ton-Aufzeichnung der Beschuldigtenvernehmung,2017年立法、2020年起部分強制)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64-1(enregistrement audiovisuel des interrogatoires en garde à vue en matière criminelle)
美國無統一聯邦成文要求;Miranda v. Arizona (1966) 程序保障+部分州法(如錄製羈押訊問 custodial interrogation recording statutes)各自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61212 增訂)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編第九章訊問被告之有關規定,原為法院及檢察官而設,惟七十一年八月修正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已增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爰增訂第一百條之一之準用明文,以期配合。

(0861219 修正)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二、錄音及錄影之資料由所屬機關另行保管,避免由原承辦人員保管而易發生遺失或竄改之流弊。

  • 訊問名詞
  • 被告名詞
  • 證據名詞
(08612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編第九章訊問被告之有關規定,原為法院及檢察官而設,惟七十一年八月修正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已增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爰增訂第一百條之一之準用明文,以期配合。

(0861219 修正)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二、錄音及錄影之資料由所屬機關另行保管,避免由原承辦人員保管而易發生遺失或竄改之流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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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0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