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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2.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1.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2.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1. 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1. 因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2. 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3.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1.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2.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