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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1.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2.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1.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2.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條
  1. 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1. 因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2. 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3.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回復原狀(三)-聲請之裁判)
  1.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2.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回復原狀(四)-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第 70-1 條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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