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規定,告訴人遲誤再議十日期間,若非因過失,可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重新取得再議權。
Q · 不起訴處分超過十天再議期限了,真的還能翻嗎?
可以,但須證明遲誤非因過失,向原檢察官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遲誤再議期間者得準用第 67 至 69 條聲請回復原狀,由原檢察官(不是法院)准駁。要件:遲誤非因過失(如住院、出國、送達瑕疵)+ 遲誤原因消滅後 5 日內提出 + 書狀釋明遲誤原因。准予後再議程序重啟,仍需面對上級檢察長審查。
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你身為告訴人不服,依法可以在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聲請再議。但如果你錯過了這十天呢?多數人以為路就斷了,案子就這樣結了。這條打開了一扇很窄但確實存在的門:如果你遲誤再議期間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可以準用第67到69條的回復原狀制度,由原檢察官准予你重新聲請再議。注意「原檢察官」這三個字,不是法院,是做出不起訴處分的那位檢察官。這代表整個程序留在檢察體系內部處理,不像法院那套要送上級。但也正因為是檢察官自己決定,你的釋明(說明遲誤原因)必須夠扎實,否則很容易被打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為偵查程序中告訴人遲誤聲請再議期間之程序救濟規定,準用同法第 67 至 69 條回復原狀制度,由原承辦檢察官審查並決定是否准予回復,使非因過失遲誤之告訴人得以重新行使再議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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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條件很嚴格。你必須證明遲誤非因過失,也就是不是你自己不小心或不在意。常見被接受的理由包括:住院、出國且處分書寄到國內地址、送達程序有瑕疵。「太忙忘了」或「不知道有再議這個制度」不算。由原檢察官決定准不准(第 70 條)。準用第 68 條第 2 項,你必須在書狀裡「釋明」遲誤原因,提出大致可信的說明和初步證據即可。
這個問題實務上有爭議。因為第 70 條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如果被駁回,能否再救濟?學說上有認為可以聲請再議或聲明異議。但不管走哪條路,被駁回後的救濟空間都非常有限。所以第一次聲請的品質至關重要。把遲誤原因的證據一次備齊,不要心存「被駁回再說」的僥倖。
找原檢察官,不是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明定由原承辦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整個程序留在檢察體系內部處理,不像法院那套要送上級。跑錯地方遞狀會被退件,而 5 日的聲請期間又極短,可能因此再次遲誤。
告訴人錯過不起訴再議十日期限後的程序救濟條文,準用第 67-69 條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客觀標準下當事人盡通常注意仍無法避免的事由,例如住院、出國、送達瑕疵、語言障礙未獲協助等。
告訴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向上級檢察長請求審查的程序救濟,須於收到處分書 10 日內提出。
釋明是提出大致可信的初步證據使檢察官形成蓋然性心證,門檻低於證明(要求高度確信),但仍須客觀文件佐證。
1. 確認遲誤非因過失 2. 遲誤原因消滅後 5 日內提出書狀 3. 釋明遲誤原因及消滅時期 4. 附再議聲請書 5. 向原檢察官(不是法院)遞狀。
準用第 68 條格式,內容包括:聲請人資訊、遲誤原因、遲誤原因消滅時期、客觀證明文件、完整再議聲請書一併附上。
聲請本身無裁判費(檢察體系內部程序),但建議委任律師處理(書狀品質決定准駁),律師費約 3-8 萬起跳。
出差證明、機票登機證、住院紀錄、海關出入境紀錄、送達回證影本、外籍身分證件等客觀文件。對話紀錄、口頭陳述不夠。
民訴回復原狀(民訴 § 164-167)由法院裁定,刑訴本條由原檢察官裁定。聲請期間皆為 10 日(民訴)或 5 日(刑訴),刑訴更短。
| feature | 一般再議(10 日內) | 回復原狀後再議 |
|---|---|---|
| 處理機關 | 原檢察官形式審查後送上級檢察長 | 原檢察官先准駁回復原狀,再送上級檢察長 |
| 起算時點 |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翌日起 10 日 | 遲誤原因消滅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
| 舉證義務 | 僅需提實體理由 | 需釋明遲誤原因非因過失 + 實體理由 |
| 成功門檻 | 上級檢察長實體審查 | 雙重門檻(遲誤事由 + 再議實體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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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羈押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親屬,得請求實施羈押之公務員,鈔給押票。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即時鈔給。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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