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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八編 執行

§ 456–48638

456
  1.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457
  1.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3.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458指揮執行之方式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465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
  1. 死刑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2.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3.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467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受徒刑或拘役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469
  1. 罰金以外主刑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2.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470
  1.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2.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3.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473
  1.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2.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3.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4.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475
  1.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2.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476
緩刑宣告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477
  1.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受刑人
  2.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3.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479易服勞役之執行
  1.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2.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481
  1.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2.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3.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481-1
  1.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2.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481-2
  1.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2.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481-4
  1. 辯護人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2.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3.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4.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5.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6.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481-5
  1.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2.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3.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481-6
  1.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2.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3.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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