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刑法保安處分由檢察官向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漏未宣告時,檢察官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補聲請。
Q · 加害人因精神狀況被不起訴,他就能直接回家嗎?
不一定。檢察官可依刑訴481條聲請保安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二項,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違法(刑法第18、19條)而不起訴時,如認有必要,可聲請法院裁定保安處分,例如監護處分或強制治療。此外第三項規定,法院判決時若漏未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補聲請。所以「不起訴」或「判決確定」都不等於程序終點。
新聞上常看到「因精神失調不起訴」,很多被害人家屬看到都崩潰:這個人害了我家人,就這樣沒事了?其實沒有。檢察官雖然不能起訴他,但可以依這條聲請法院裁定保安處分,把他送去強制治療或監護處所,一關可能是五年甚至更久。這條還藏著另一個更冷門但更關鍵的場景:法官判刑時漏了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發現後可以在判決後三個月內補聲請。這三個月是個隱形的大閘門,很多案件在這段時間內被追加處分。如果你是受刑人家屬,法院宣判不代表結束,還要盯著這三個月有沒有新動作。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為保安處分的程序性規範,明定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各類保安處分(區分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兩類)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並設有不起訴時聲請(第二項)與裁判後三個月內補聲請(第三項)兩種發動途徑,構成保安處分由實體要件邁向實際執行的程序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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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依本條第二項,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違法等原因不起訴時,如認有必要,可聲請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包含強制治療、監護處分等。不起訴處分書末有沒有「併聲請保安處分」是判斷關鍵。
不完全是。依本條第三項,檢察官發現法院漏宣告時,可在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補裁定。一旦補聲請成立,執行完徒刑後還要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總拘束時間可能比當初判的刑期更長。
有可能。刑法第91條之1的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每年鑑定評估,無明確上限;監護處分原則最長5年但可聲請延長。保安處分不計入徒刑執行期間,等於先服刑再執行處分。
可以。依本條第二項,因未滿14歲或精神障礙不能辨識違法而不起訴時,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保安處分。
監護、強制治療、保護管束、許可拘束或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等,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規定。
指監護、強制治療等實際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程序保障較嚴;非拘束類如保護管束則相對簡化。
法院判決時漏未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得在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補裁定,逾期不受理。
檢察官製作聲請書敘明理由證據→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拘束自由類型指定辯護人並傳喚陳述意見→法院裁定。
在程序中提出治療計畫、家屬監護承諾、社區復歸資源、診斷改善報告,讓法院相信非拘束處分已足。
可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抗告(刑訴第406條)。
偵查階段提供加害人精神狀況證據、確認不起訴書有無併聲請保安處分、判決後三個月盯緊有無補聲請。
刑罰以罪責為基礎有明確上限;保安處分以危險性為基礎,部分(如刑後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可能更久。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ntrast |
|---|---|---|
| 發動者 | 檢察官聲請 | 法院依職權(部分情形於判決中併宣告) |
| 時點 | 不起訴時/裁判後三個月內補聲請 | 本案判決中一併宣告 |
| 程序保障 | 拘束人身自由類型須強制辯護+傳喚陳述 | 判決中宣告依一般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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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經司法部覆准後,應於文到三日內執行之。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因被告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等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有增刪或調整條次、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一項後段一併明定之。 三、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四、第二項之「心神喪失」,係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爰配合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定義之修正,將有關「心神喪失」連同「未滿十四歲」規定,均改以逕引刑法條項為依據。 五、第三項未修正。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刪除第一項關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之程序規定。又配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增訂得經許可延長處分,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增訂暫行安置得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且為明確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之適用程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因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應賦予受處分人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而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層級化之保障。參照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已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條文順序排列保安處分類型,且第九十二條亦應納入規範,並增加因應刑法第一編保安處分章所列類型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以拘束人身自由與否,於法院審核時,得踐行不同之程序保障,而分列第一款與第二款。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即屬是例,均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死刑經司法部覆准後,應於文到三日內執行之。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因被告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一、配合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等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有增刪或調整條次、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一項後段一併明定之。 三、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四、第二項之「心神喪失」,係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爰配合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定義之修正,將有關「心神喪失」連同「未滿十四歲」規定,均改以逕引刑法條項為依據。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刪除第一項關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之程序規定。又配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增訂得經許可延長處分,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增訂暫行安置得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且為明確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之適用程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因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應賦予受處分人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而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層級化之保障。參照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已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條文順序排列保安處分類型,且第九十二條亦應納入規範,並增加因應刑法第一編保安處分章所列類型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以拘束人身自由與否,於法院審核時,得踐行不同之程序保障,而分列第一款與第二款。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即屬是例,均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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