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93條規定緩刑與假釋的保護管束:性侵類犯罪或附命令的緩刑者應付保護管束,其餘由法官裁量,假釋出獄者則一律付保護管束。
Q · 緩刑後一定要付保護管束嗎?
性侵類或法官附條件者強制,其餘由法官裁量。
依刑法第93條第一項,受緩刑宣告者只有兩種情形「應」付保護管束:一是犯第91條之1所列性侵類之罪、二是經法院命履行第74條第二項第五至八款義務(道歉、戒癮治療、勞動服務等)者,其餘情形由法官裁量是否付保護管束。第二項另規定假釋出獄者一律付保護管束,無裁量空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可能導致撤銷緩刑或撤銷假釋。
拿到緩刑判決的那一刻,大部分人以為這場麻煩結束了。錯。緩刑不是終點,是一場有條件的考試,有時候還附帶觀護人。這條規定了誰在緩刑期間「一定要」被付保護管束:犯性侵類犯罪的、或者法官命令你要做一些特定義務(向被害人道歉、接受戒癮治療、完成勞動服務)的人。其他情況則由法官決定。假釋出獄的人則是無條件全部要付保護管束,沒得商量。為什麼這件事決定了你緩刑期間的自由度?因為付保護管束代表你要定期報到、接受觀護人監督、生活在一個看不見但無所不在的框架裡。違反的後果不只是麻煩,可能直接撤銷緩刑,原本的刑就會執行下去。
刑法第93條為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規範,區分「應付」與「得付」兩個層次:對性侵類犯罪人及附命緩刑者強制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一律付保護管束,其餘緩刑案件則由法院裁量,構成台灣緩刑、假釋期間社會內監督的核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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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你的情況。如果你犯的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性侵相關),就算判決書沒寫,依本條第一項也應該付保護管束。如果是其他犯罪且判決書沒寫,那你沒有保護管束義務,但仍要遵守緩刑本身的條件。內行人提示:拿到判決後請律師或書記官確認清楚,別自己猜。
不一定。本條第二項只規定假釋中一律付保護管束,違反後果規定在刑法第78條和保安處分執行法。實務上初次輕微違反通常先警告,重大或多次違反才撤銷假釋並重新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內行人提示:觀護人的態度和紀錄是決定性因素,建立穩定的配合關係比偶發的完美表現更重要。
緩刑本身沒有禁止出國,但付保護管束者出國須經觀護人許可。沒付保護管束的緩刑人理論上可以自由出國,但若法官另附「不得出境」等條件就不行。內行人提示:出國前務必向觀護人或地檢署書面確認,免得回國就收到撤銷緩刑聲請書。
看判決有無命付保護管束;有的話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報告行蹤並遵守指定事項。
受處分人留在社會內、由觀護人定期監督的保安處分,含報到、行蹤報告與遵守特定事項。
緩刑是判後直接不入監、僅特定情形強制;假釋是入監服刑後出獄、一律強制付保護管束。
犯第91條之1性侵類之罪,或經法院命履行道歉、戒癮治療、勞動服務等特定義務者。
判決或假釋確定後依指定期限向管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確認報到頻率與應遵守事項。
付保護管束者出國須經觀護人許可;未付者原則自由,但須無「不得出境」附帶條件。
輕微初犯通常先警告,重大或多次違反才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無固定次數標準。
看判決主文或假釋裁定有無記載;性侵類之罪即使未載仍依法應付,建議向書記官確認。
前者多為裁量、期間等於緩刑期;後者一律強制、期間等於殘刑,違反分別撤銷緩刑或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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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三、原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三、原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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