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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 230–2368

231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1.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31-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1.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33
  1.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34
  1.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35
  1.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