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31 條規範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處罰引誘、容留、媒介或以詐術使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營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十萬罰金。
Q · 被人用「拍寫真」「當模特兒」騙去做性交易,騙人的能不能告?
能。刑法 231 條後段詐術型專治招募話術騙人
依刑法第 231 條第一項後段,行為人以詐術手段招募他人從事性交易(如假借模特兒、女公關、高薪職缺名義),即便對方事後「接受」繼續從事,仍構成本罪。三個關鍵要件:使用詐術、使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人有營利意圖。實務上常見於不肖經紀公司、應召站的招募話術案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罰金。
你以為這條只抓色情業老闆?錯了。它的打擊範圍比你想的寬:只要你「引誘、容留、或媒介」別人去跟他人性交或猥褻並從中營利,就是這條。在自己開的民宿讓性工作者接客收房錢算容留,在交友軟體當中間人抽成算媒介,用話術騙女生「拍個寫真就好」結果是性交易算詐術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十萬罰金是天花板,但構成犯罪的門檻比你想的低。重點是:這條抓的不是性工作者本人(台灣對個人性交易原則上不處罰),抓的是「居間謀利的第三方」。你只要在這個鏈條上賺了錢,就在這條的射程內。公務員包庇?刑加一半。
刑法第 231 條為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建立四種行為態樣的犯罪構成:引誘、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營利,及以詐術手段使人為性交猥褻。本條僅處罰居間營利的第三方,不及於性交易雙方當事人;公務員包庇犯本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關鍵在「意圖營利」。沒收現金不代表沒營利,如果你預期未來有好處、換取其他利益,或對方事後請你吃飯、送禮作為回報,都可能被認定為營利。但如果完全是無償的純粹介紹認識,原則上不構成本條。實務上檢察官會看通訊紀錄裡有沒有「抽成」「分潤」「你欠我」這類字眼,這些對話比現金流更容易定罪。
「容留」的成立要件之一是「知情」。如果你真的不知道,原則上不構成本條。問題是「知情」的認定,如果鄰居檢舉過、警察來過、或你多次看到可疑情形還繼續出租,檢察官可能認定你是默示知情。實務上租約裡加註「禁止從事違法行為,否則立即解約」,並在發現異常時留下書面警告紀錄,是房東自保的基本動作。
第一項後段的詐術型,指的是用欺騙手段讓對方誤以為是合法工作而從事性交易。典型案例是以「模特兒」「女公關」「陪酒」名義招募,實際上要求性服務。重點是對方的「意願真實性」被你的謊言破壞了。就算事後對方「接受」並繼續做,只要最初的同意是基於詐術,你的罪就已經成立,後續的「自願」無法洗白前面的犯行。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處罰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四種行為態樣的居間營利者,是台灣處罰性交易仲介的核心條文。
圖利使人為性交(刑法 231)罰的是中間人,且對象是「自願」性交易者;強制性交(刑法 221)罰的是直接行為人,且違反意願,刑度差很大。
提供場所(民宿、汽車旅館、租屋處)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使用,且行為人知情並從中獲取對價。重點在「知情 + 收費」。
立法者區分「自主的性」與「被中間人操控的性」,認為成年人對自己身體有決定權,但剝削鏈條必須切斷。釋字 666 號也支持這個價值取向。
租約加註「禁止從事違法行為」條款、發現異常後立即書面警告、保留與租客溝通的對話紀錄,這三件事是房東自保基本動作。
保持沉默權、立刻聯絡律師、不要簽任何承認知情的筆錄、現場金流的「正當對價」說明是關鍵防線。
不行。本條屬非告訴乃論,檢察官知悉即可主動偵查,無法以撤告終結。和解書最多影響量刑。
招募廣告、面試對話紀錄、合約落差(廣告寫「模特兒」實際要求性服務)、受害人證詞、銀行金流,這些是檢方典型蒐證重點。
對未成年人時,兒少條例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刑度更重(最高七年);對成年人才適用刑法 231。
| 態樣 | 核心要件 | 舉證重點 | 典型案例 |
|---|---|---|---|
| 引誘 | 勸誘、唆使他人從事性交易 | 對話紀錄、煽動性訊息 | 說服無經驗對象「賺錢快」加入 |
| 容留 | 提供場所供性交易使用並知情 | 場所所有權、收費紀錄、知情證明 | 汽車旅館給性工作者折扣 |
| 媒介 | 居間介紹並從中營利 | 抽成紀錄、分潤對話 | 交友軟體中間人抽兩成 |
| 詐術 | 以欺騙手段使人為性交易 | 招募話術、合約落差 | 「拍寫真」騙去做性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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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 二、將婦女分為「良家婦女」與「非良家婦女」有違平等原則,又男妓日益普遍,亦妨害風化,故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 三、合併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以減少本條文之項次。 四、加重刑罰,以遏歪風。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 二、將婦女分為「良家婦女」與「非良家婦女」有違平等原則,又男妓日益普遍,亦妨害風化,故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 三、合併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以減少本條文之項次。 四、加重刑罰,以遏歪風。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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