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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 201 條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1-1 條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2 條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條
  1. 意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5 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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