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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1.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5.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1.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2.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