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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遺棄」(作為)「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多數說(謝煜偉師):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比較294文字,293僅限「作為」遺棄,不包含消極不作為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7
adam9711418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僅限作為遺棄,不包含消極不作為
lulu7953
10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無義務→積極遺棄
bingobingo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本罪的法益保護上是否包含無自救能力者的身體? 從訂有「加重結果犯」角度➡️應採肯定 從294 I後段「生存」➡️否定,應只限於生命 但若包含身體,亦應認為只包含「重大身體利益」,否則將與目前普通傷害不罰未遂的評價產生矛盾
bingobingo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無自救能力者是本罪的行為對象,而非行為結果!只有行為人在他人陷入無自救能力時,遺棄或不為保護才會成立本罪。
bingobingo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學說上(許澤天)有認為未來立法上可將293與294合併,以避免適用上產生矛盾。 蓋遺棄罪的不法重點在於遺棄帶來「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危險」,而非行為人的身分。 無義務遺棄罪(一般遺棄罪)的遺棄作為與有義務遺棄罪的遺棄作為相同,無區分必要,不該在法律效果上有重大落差。 而在不為保護的不作為情形,關鍵點亦在於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15II)。 一般遺棄罪的遺棄行為亦是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15II),從而對無自救能力人也會附有保護義務,其後的不作為原則上也會實現有義務遺棄罪的不為保護構成要件,在競合上優先適用後者。
azulouob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實務👉抽象危險犯 學說:具體危險犯
ryan1130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為積極行為,使無自救力之人脫離原處轉移他處而造成威脅。 *抽象危險犯但有採取具體危險犯趨向
lcfang629
4 years ago
公務人員
純正身分犯 只處罰積極遺棄行為 不作為遺棄 不罰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