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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身分犯)而1️⃣遺棄(作為)之,或2️⃣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作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許澤天師:生命法益 🥣實務:扶養請求權為保護之法益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7 行為續生型加重結果犯 * 遺棄vs殺人 遺棄:僅要求危險故意(危險犯) 殺人:具有實害故意(實害犯)
riley120
10 months ago
104台上2837 (109司律一試第2題) 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於他們的義務,當然可以隨時停止,那麼這個無自救能力的人,就會頓時失去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遺棄之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面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tgg0111
a year ago
警察類科
遺棄vs殺人 遺棄:僅要求危險故意(危險犯) 殺人:具有實害故意(實害犯)
takesipon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一、本罪保護之法益為生命!而非扶養請求權!現行實務將扶養請求權當作保護之法益,不當的將本罪之性質跳脫出保護生命的危險犯意義。 二、有爭議點為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但實際上爭論之實益以緩和許多,因文獻上主張抽象危險犯者,亦多強調遺棄行為必須使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之狀態。 參考:許澤天教授,刑分(下),第二章,第一節,四、五
chun1025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若扶養客體為嬰幼兒,實務上多採抽象危險犯之認定 若扶養客體為年長者,實務上多採具體危險犯之認定
mqqq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04台上2837 將民法上負扶養義務之無自救力之人轉手警所、醫院等場所,不得已行為人之單方意思,將其應負有之義務轉手與各該機關接手。
mqqq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98台上6346 除契約特別訂定外,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以民法第1115條為衡。對於無自救力之親屬不為必要協助或保護,是否成立本罪,應先查明有無扶養順序較先之人,以及該人有無扶養資力,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ryan1130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消極行為且有扶養義務。 *雖前順位不盡義務,然後順位或他人履行義務,前順位仍不構成本罪。
aloh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乃「行為續生型」的加重結果犯
lcfang629
3 years ago
公務人員
後段:純正不作為
hyunnnn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不為:不作為⋯⋯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