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94 條規範違背義務遺棄罪,對無自救力者負扶助義務而消極不作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Q · 我沒打算拋棄家人,只是太忙沒照顧,會構成遺棄罪嗎?
會。本條罰「沒做」,不需主動拋棄
依刑法第 294 條,只要你是法令或契約上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無自救力者的人(父母對失能子女、子女對失智父母、看護對受照顧者、幼兒園對學童),「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本身就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沒主動拋棄、只是消極不作為也成立,這是整部刑法少數的不作為犯典型。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最重無期徒刑。
這條是台灣刑法裡最沉重的一條之一,因為它鎖定的是「本來就該照顧某人的你」。父母對子女、成年子女對失智長輩、醫院對住院病患、看護對受照顧者、幼兒園對孩童,這些關係一旦成立,法律就在你身上綁了一條看不見的繩子:你必須提供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遺棄」不只是把人丟掉,「不作為」本身就可以構成。你沒打算拋棄媽媽,但你連續一個月沒去看她、沒送飯、沒換尿布,她在家裡餓到脫水,這就是遺棄。刑度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已經沒有罰金的選項了。如果對方因此死亡,最重可以到無期徒刑。這條的殺傷力不在於它有多嚴厲,而在於它把「沒做」變成犯罪,這是整部刑法裡少數的不作為犯典型。很多家屬直到警察上門才知道自己踩線了。
刑法第 294 條為違背義務遺棄罪,規範對無自救力者負有法令或契約上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的刑事責任,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致死、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另設規定,為台灣刑法不作為犯之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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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把人送到合格的照護機構正是「履行扶養義務」的方式之一,不是遺棄。遺棄的構成要件是「不為生存所必要的扶助」,把人送到專業照顧的地方完全相反。內行人提示:如果經濟上負擔不起長期機構,可以向各地長照管理中心申請「喘息服務」(照顧者可以休息幾天,政府派人來照顧),申請紀錄本身就是你盡到扶養義務的強力證據。
可以,而且應該。民法上你可以請求扶養費分攤(民法第 1115 條以下),刑法上如果父親處於無自救力狀態而其他兄弟姐妹完全不作為,可能構成本罪。但實務上建議先走民事,請求法院裁定扶養費分擔,取得裁定書後如果對方仍不履行,可以作為刑事告訴的證據。內行人提示:開家族會議時一定要留書面紀錄或錄音,日後追責時這是最關鍵的證據,口頭說好不算數。
這個問題有解。刑法第 294-1 條明確列出免罰情形:如果無自救力之人曾對扶養義務人犯下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性侵害、虐待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超過兩年且情節重大,扶養義務人可以不罰。民法第 1118-1 條也有對應的減免扶養義務規定。內行人提示:你需要保留當年的驗傷單、報案紀錄、保護令等證據,這些是啟動免罰條款的鑰匙。沒有證據就沒有免罰。
對無自救力人負法令或契約扶助義務者,消極不作為也構成犯罪,是台灣刑法少數的不作為犯典型。
失能、失智、幼童、重病、受傷昏迷等無法獨立維持生存的人。認定看具體狀態而非年齡或身分。
沒做維持對方生存必要的事,例如連續沒送餐、沒換尿布、沒送醫、沒安排照顧銜接,即構成。
以「應作為而不作為」構成犯罪的態樣,須有保證人地位、作為可能性、不作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
看是否有民法 1114、1115 的親屬扶養關係,或看護、托育、醫療契約,且對方處於無自救力狀態。
撥 1966 長照專線申請喘息服務、機構安置或居家服務,申請紀錄本身就是盡扶助義務的證據。
提出已盡扶助義務的紀錄(送餐、就醫、送機構);主張無扶養能力;或啟動刑法 294-1 免罰條款。
保留就醫單據、機構安置紀錄、LINE 對話、送餐紀錄、社工聯繫紀錄、家族會議書面分工。
293 對「無扶助義務」者遺棄,六月以下;294 對「有扶助義務」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刑度差一個量級。
| 比較面向 | criminal_law_293 | criminal_law_294 | criminal_law_295 |
|---|---|---|---|
| 義務基礎 | 無法令或契約義務 | 法令或契約義務(民法扶養、看護契約等) | 法令義務(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
| 保護對象 | 無自救力之人 | 無自救力之人 | 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自救力) |
| 刑度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94 條之刑加重二分之一 |
| 致死加重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於 294 加重刑度之上再加二分之一 |
| 免罰事由 | 無 | 刑法 294-1 條(家暴/性侵/長期未盡扶養) | 刑法 294-1 條同等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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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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