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刪除)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