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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1.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2.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刪除)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