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5 條(沒收物)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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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265 條為絕對沒收條款,鴉片、嗎啡、海洛因、毒品種子及專供吸食器具一律沒收,不問所有權歸屬。
Q · 東西不是我的,警察為什麼沒收?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65 條,鴉片、嗎啡、海洛因等毒品、種子、專供吸食器具,不論是不是犯人所有,一律沒收。這是「絕對沒收」條款,立法理由是這些物品本身具有高度社會危害,不能因所有權歸屬而留在流通。善意第三人主張「東西是我的」在這條沒有效力,唯一救濟是爭執物品性質(非毒品、非專供器具)。
白話解讀
一般的沒收有一個大前提:東西必須是犯罪人的。你偷來的刀可以沒收,但如果那把刀是你跟朋友借的,原則上要還給朋友。但這條打破了這個原則:只要是鴉片類毒品、原料種子、或專供吸食的器具,不管是誰的,全部沒收。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這些東西的本質是危險物,讓它回到社會就是讓危害繼續擴散。所以立法者選擇用「物的危險性」取代「人的所有權」當沒收依據。這個邏輯聽起來很合理,但它的代價是:如果你完全不知情,只是剛好把倉庫租給別人結果裡面有毒品,警方查獲後你的倉庫設備可能也會被一併沒收(如果那些設備被認定為「器具」)。這條的殺傷力在於它把無辜第三人的財產權放在次要位置。
法律定性
刑法第 265 條為鴉片罪章之絕對沒收條款,規範犯該章各罪所涉之鴉片類毒品、化合物、種子及專供吸食器具,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此條打破刑法第 38 條一般沒收以「屬於犯人」為要件之原則,將「物的危險性」置於「人的所有權」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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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房子租給人結果對方吸毒被查獲,我的家具會被沒收嗎?▾
關鍵在家具有沒有被改造或使用。純粹放在屋內未被用作吸食工具的家具不會被沒收。但如果某件家具有明顯的吸食痕跡或被改造成器具的一部分,可能被認定為「專供吸食之器具」而沒收。內行人提示:簽租約時加註「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否則承租人負擔一切財產損失」的條款,雖然不能阻止國家沒收,但能讓事後對承租人請求賠償有法律依據。
Q2毒品種子混在合法種子裡,全部都會被沒收嗎?▾
原則上只有毒品種子本身會被沒收,合法種子不會被全面波及。但實務上如果完全混雜無法分離,檢察官可能聲請沒收全部以避免分類爭議。這時善意所有人要舉證可分離並負擔分離成本。內行人提示:種子進口商或農業從業者應該要有完整的採購來源證明,萬一出事這些文件就是保全財產的唯一武器。
Q3刑法 265 條是什麼?▾
鴉片罪章的絕對沒收條款,毒品與專供吸食器具一律沒收,不問所有權歸屬。是台灣絕對沒收制度的源頭規定。
Q4什麼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意指物品的所有權歸屬不影響沒收效力。一般沒收要求物品屬於犯人,本條打破這個原則,所有權抗辯在本條無效。
Q5什麼算「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
原本為或經改造為吸食毒品之專用工具。實務認定重點在「如何被使用」而非「原本是什麼」,連改造的飲料罐都可能算。
Q6絕對沒收跟義務沒收差在哪?▾
絕對沒收不問所有權歸屬,義務沒收強調法官無裁量空間必須沒收。本條兼具兩種特性,是危險物沒收的典型。
Q7被牽連的善意第三人怎麼救濟?▾
唯一路徑是爭執物品性質,主張該物品不是毒品也不是專供吸食器具。一旦被認定為「其他一般物品」就不受本條約束,可主張刑法 38-1 條善意第三人保護。
Q8怎麼證明家具不是吸食器具?▾
舉證該物品從未被改造、無吸食痕跡、無對應使用用途。實務上會送鑑定,重點在物品結構與殘留物分析。
Q9出租房屋怎麼預防沒收連帶?▾
簽租約時加註「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否則承租人負擔一切財產損失」條款;定期巡查;發現可疑跡象立即報警並終止租約。
Q10毒品種子混雜時怎麼分離沒收?▾
由所有人舉證可分離並負擔分離成本。完全混雜無法分離時可能被全沒。內行人會留採購來源證明以保全合法部分。
Q11刑法 265 vs 刑法 38(一般沒收)差在哪?▾
一般沒收要求物屬於犯人,本條不問所有權;一般沒收有 38-1 善意第三人保護,本條無;一般沒收法官有裁量,本條為絕對沒收。
Q12刑法 265 vs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 條哪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特別法優先適用,現行毒品案件多直接引該條例第 18 條銷燬規定。刑法 265 條為母法,仍有解釋指引功能。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38 | absolute_265 |
|---|---|---|
| 沒收前提 | 物品須屬於犯人或具特定關連性 | 不問所有權歸屬,一律沒收 |
| 適用範圍 | 違禁物、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 | 鴉片類毒品、化合物、種子、專供吸食器具 |
| 善意第三人保護 | 刑法 38 之 1 有第三人保護條款 | 本條不適用第三人保護,僅得爭執物品性質 |
| 立法價值 | 兼顧財產權與犯罪嚇阻 | 物的危險性優先於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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