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66 條規範普通賭博罪,2021 年修法後將實體公共場所與網路賭博並列處罰,五萬元以下罰金。
Q · 在家用手機玩線上賭博會被抓嗎?
會。2021 年修法後第二項專治網路賭博
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者,與在公共場所賭博同罪,處五萬元以下罰金。2021 年 1 月 27 日修法新增此項後,「私人帳號密碼登入不算公共場所」的舊抗辯路線已被堵死,不論你在家、在咖啡廳、用 VPN,只要犯罪行為人在台灣,犯罪地就在台灣。
你以為在家用手機玩線上百家樂很安全?這條 2021 年修法之後,直接把網路賭博拉進刑法射程。以前司法實務還會爭論「私人帳號算不算公共場所」,現在立法者一刀切下去:只要你用電信設備、網路、通訊軟體賭財物,不管你躲在家裡棉被窩還是 VPN 後面,第二項就是為你準備的。罰金五萬以下聽起來不重,但那是「刑事前科」,不是罰單。跟朋友在家打麻將算不算?關鍵在「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那條但書:如果賭的是香菸、飲料、小菜錢這種娛樂性質的東西,法律放你一馬。但如果是現金、籌碼、或可直接兌現的點數,不管金額多小都踩線。麻將桌上的「台幣一台十塊」,在法律眼裡和線上德州撲克沒有本質差別。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為普通賭博罪,規範非營業性質的賭博行為。第一項處罰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的賭博,第二項(2021 年增訂)將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納入相同處罰,但書排除「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的情形,並對第一項當場賭具與賭資設特別沒收規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賭財物」就構成要件,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是唯一的出路。實務上警察幾乎不會主動攻堅民宅查緝家庭麻將,除非有明確檢舉或附帶其他案件。但「不會被抓」不等於「合法」。內行人提示:真的要打,現場不要放大量現金,賭資用籌碼或記帳事後結算,萬一真的遇到臨檢會差很多。
管得到。2021 年新增的第二項明確涵蓋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不管網站主機在哪裡,只要行為人在台灣,犯罪地就在台灣。警方查緝的主要線索是金流,從台灣銀行帳戶轉給不明的代儲業者,這個金流紀錄就是證據。內行人提示:用加密貨幣繞過銀行金流不等於安全,檢察官現在也會調虛擬貨幣交易所的 KYC 紀錄。
有用,但要有佐證。單次偶發行為和常態性賭博在量刑上差很多,初犯單次幾乎都能爭取到緩起訴。但如果檢察官調出你半年內轉帳給賭博網站五十筆紀錄,你說「只玩一次」就變成說謊,態度分直接歸零。內行人提示:偵訊前先盤點自己所有的金流紀錄,誠實面對才是上策。
規範普通賭博罪,分三項:實體公共場所賭博、網路電信賭博、但書排除娛樂性質。處五萬以下罰金。
2021 年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財物者,與在公共場所賭博同罪。LINE 群、線上賭場、Telegram 都算。
標的本身無或極微財產價值的物品,如香菸、飲料、零食。但現金、籌碼、可變現點數都不在範圍。
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或共見共聞的處所。2021 年增訂第 2 項後,網路平台不再用此概念認定。
保持緘默 → 請律師到場 → 不要急著承認常態性 → 配合金流調查 → 主張娛樂性質或初犯。
認罪態度誠懇 + 單次或極少次 + 金額小 + 主動刪除 APP + 戒癮諮商證明。做義工 / 上法治教育即可結案。
你有權拒絕。除急迫情況外,搜手機原則需搜索票或當事人同意。對話紀錄是賭博案關鍵證據,這步守住案子打不下去。
罰金宣告判決確定 → 有刑事前科紀錄。但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視同不起訴,不留前科。差別關鍵在偵查階段。
266 罰賭客(五萬罰金),268 罰場家、聚眾、營業者(三年以下徒刑 + 九萬罰金)。差別在身分與營利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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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 266 條 vs 268 vs 269 vs 270 賭博四罪一覽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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