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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2.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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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a0985991659
8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專科罰金之罪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在「公共場所(例如公園)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醫院、超商)」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部分學說:是否對私密性賭博過度處罰(例如在家賭博不構成266 1;個人用手機在家賭博卻構成266 2) III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IV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 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 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 ,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 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 賭博,均非所問。
richmond0120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lcfang629
4 years ago
公務人員
公共場所 →開放場合 (EX公園) 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所謂進出 (EX醫院、711)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