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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2.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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