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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267 條常業賭博罪於 2005 年刪除,配合常業犯類型整體廢除。
Q · 常業賭博罪還存在嗎?
不存在,2005年已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7 條常業賭博罪在民國 94 年(2005 年)刑法大修時被刪除,配合連續犯(第 56 條)一併廢除。現行法下,反覆從事賭博行為不再有「常業」加重處罰類型,每一次賭博依第 266 條獨立評價,再依第 50、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這條現在是空的,但它的「消失」本身就是一個故事。民國94年之前,刑法有「常業犯」的概念:如果你把某個犯罪當成謀生方式反覆做,會被加重處罰。常業賭博罪就是其中之一。2005 年刑法大修,立法者決定廢除常業犯這個概念,理由是它跟「連續犯」的規定重複又難以區分,實務上造成混亂。從此之後,就算你天天賭博、把賭博當成職業,也只能用第 266 條一條一條算,不能用「常業」加重。這個改變看起來是技術性的,但它代表刑法哲學的一次轉向:從「處罰生活方式」回到「處罰單一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7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加重處罰)。該條於 2005 年刑法總則修正時,配合常業犯與連續犯類型整體廢除而一併刪除,代表台灣刑法從「行為人刑法」回歸「行為刑法」的哲學轉向。
民國94年刑法大修時,立法者認為常業犯和連續犯這兩個概念功能重疊、要件模糊,實務上經常造成認定困難。廢除後回歸一罪一罰的基本原則,每一次犯罪行為單獨評價,再依刑法第50條以下的數罪併罰規定處理。
回歸第 266 條,每一次賭博行為各算一次,然後依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果是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那是第 268 條的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簡單說,現在沒有常業這個加重理由,但反覆犯罪的累積刑度可能更高。
原為常業賭博罪,規範以賭博為常業者加重處罰。已於民國 94 年(2005 年)刑法大修時刪除,配合常業犯類型整體廢除。
以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作為謀生方式或生活方式之犯罪人類型,舊刑法採加重處罰。2005 年於台灣廢除,日本、韓國至今保留。
每一個獨立犯罪行為應分別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的刑法基本原則。2005 年常業犯廢除為此原則之具體實踐。
看判決日期:2005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前的判決才會出現本條,之後的判決出現此條為法律適用錯誤。
依刑法第 266 條每次賭博獨立成罪,再依第 50 條至第 55 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沿革頁面(law.moj.gov.tw)可查詢完整修正版本對照與立法理由。
切記 2005 年起常業犯類型已整體廢除,回答時要點出該題的時間點與適用新舊法的差異。
常業犯強調以犯罪為謀生方式(職業性),連續犯強調概括犯意連續實施(時間性)。兩者均於 2005 年同時廢除。
日本刑法第 186 條常習賭博罪仍保留,採三年以下加重處罰;台灣已廢除回歸一罪一罰,東亞大陸法系中走最前面。
廢除前以常業整體加重一罪論處,廢除後每次獨立成罪數罪併罰。累積刑度可能更高而非更輕。
| comparison_axis | before_2005 | after_2005 | key_difference |
|---|---|---|---|
| 處罰類型 | 常業犯加重處罰(行為人刑法) | 回歸個別行為評價(行為刑法) | 從處罰生活方式轉向處罰具體行為 |
| 刑度計算方式 | 以「常業」整體加重,一罪論 | 每次賭博獨立成罪,數罪併罰 | 累計刑度可能更高,但個別評價更精確 |
| 舉證重點 | 需證明「以此為業」之繼續性與謀生性 | 僅需就單次行為證明賭博成立 | 檢方舉證簡化,但需逐次起訴 |
| 刑法哲學 | 行為人刑法(人格危險性) | 行為刑法(具體行為非難) | 與現代法治國家原則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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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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