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稅法第四十五條所列違禁品「賭具」如何認定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關稅法第四十五條所列違禁品「賭具」如何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台財關字第八二○一三三二五○號函。 二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賭博之器具」 (一般稱為賭具) ,依學者見解係賭博時資以決勝負所使用之工具,不以特定之物為限 (刑法各論,周冶平著,第五八○頁參照) 。至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稱之「賭具」,與刑法規定「賭博之器具」,二者尚有不同,其認定宜參照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有無公告或認定為賭具為斷 (例如教育部有關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公告) ,如仍有疑義時,宜由海關會同其他權責機關認定之。